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12056号
原告盛拥军,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艳杰,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61650710C。
法定代表人刘勇志。
委托代理人刘英超,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晓业,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盛拥军与被告代艳杰、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代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霞,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超、刘晓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艳杰支付工程款112.82万元及利息暂计2.5万元(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115.32万元;2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代艳杰自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承接了郑东商业中心A座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款为260万元、瀚海晴宇8#-10#地下室及公共走道工程工程款为140万元及瀚海晴宇7号楼2302号的家装工程工程款为24万元,以上工程总价为424万元。代艳杰虽然承接了以上工程,但无力组织人员施工,经双方协商,代艳杰将以上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提取总工程款的10%即42.4万元后,剩余381.6万元款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将以上工程于2017年7月份施工完毕。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施工转包协议》。代艳杰仅将郑东商业中心A座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款及瀚海晴宇7号楼2302号的家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向原告付清。代艳杰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687800元。而瀚海晴宇8#-10#地下室及公共走道项目工程款迟迟不向原告付清。代艳杰称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一直未达成结算。原告已将涉案转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二被告一直未将涉案工程款付清。
被告代艳杰辩称:1.涉案纠纷在(2019)豫0191民申156号再审听证程序中,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派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诉争装饰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2.未完成最终结算的原因是,原告主张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统计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不一致。3.原告对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单中的单价有异议。代艳杰承接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时,约定转包合同单价为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单价扣减18%。原告系在代艳杰与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分包协议的基础上转包,代艳杰不可能未被自己的承接基础许给原告一个高价。因此,单价应以代艳杰与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的价格为结算价格。4.涉案合同项下扣减费用问题。代艳杰与原告补签的施工转包协议,明确约定施工责任和罚款均由原告承担,并且在补签转包协议前后,双方对合同项下产生罚款、费用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确认。5.本案已经过再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对代艳杰的诉讼。
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代艳杰有合同关系,约定了综合单价,工程量是暂定的。2我方与代艳杰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保金,确认结算价后再进行支付,非按合同暂定价支付。3未完工程已通知代艳杰,确无能力施工,又找其他工程队施工,并对施工范围、价款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代艳杰关于郑东商业中心A座室内装修工程、瀚海晴宇8#-10#地下室及公共走道工程、瀚海晴宇7号楼2302号的家装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出(2019)豫0191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代艳杰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盛拥军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代艳杰向本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申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盛拥军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再审申请人代艳杰对此表示同意。2020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豫0191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予原审原告盛拥军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9)豫0191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2020)豫0191民再8号中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增加的诉讼当事人亦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原告在再审撤诉后重复起诉,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拥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