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文艺有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松路131号1楼2楼北面。
法定代表人:徐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青,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撷宇,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文艺有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客文一街10号裙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梦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30号8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刘勇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文长虹,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文艺有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艺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品公司)、文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文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从文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看出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年1月,签署时虹鑫公司的名称仍为“深圳市虹鑫铜业有限公司”,实际盖章的却是“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公司名称尚未变更,尚无“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文艺公司该证据明显为伪造的证据。2、在文艺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间内,虹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为文长虹,公司尚在文长虹控制之下,而文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文艺为文长虹的胞姐,且据了解弘品公司的最终受益人为文艺;3、新股东接手公司经营后发现,文长虹在经营公司期间,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嫌疑;4、在上述证据4签署后不久,文长虹将其持有的虹鑫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退出公司经营;5、一审法院已查明:文艺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签于2019年11月,而针对《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诉讼委托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却签署、开具于2019年5月,明显不符合常理;6、文艺公司在其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上诉人系因装修需要委托弘品公司装修并支付相应转款人民币350万元暂用未还”。文艺公司该说明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业常理,文艺公司与弘品公司、文长虹有意串通给虹鑫公司拟造成债务,甚至是文艺公司、弘品公司作为文长虹关联公司,又以帮助文长虹转移虹鑫公司资产。综上,虹鑫公司有充分理由证明本案虹鑫公司的债权为虚假债权,一审法院未就上述问题做充分的调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文艺公司答辩称,虹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虹鑫公司称涉案《借款合同》系伪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虹鑫公司确实收到弘品公司交付的借款350万元,虹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其次,虹鑫公司与文长虹、虹鑫公司的股东徐坚等共同确认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并约定了处理方案。再次虹鑫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其公司名称尚未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二)虹鑫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仍为文长虹及文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文艺的上诉理由,与涉案债务的认定无关;关于弘品公司的最终受益人为文艺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虹鑫公司关于文长虹在经营期间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嫌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债务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债务重组协议》、《确认暨追认函》等予以证实;且文长虹作为涉案借款发生时虹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涉案借款系文长虹经手办理,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虹鑫公司的债务。(四)虹鑫公司关于文长虹在《还款协议》签署后不久转让全部股权并退出公司经营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进一步证实了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五)虹鑫公司关于本案律师费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律师费,虽然一审判决并未支持文艺公司的该项诉请,但该律师费实际产生,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民事诉讼业务中先委托交费、再提供法律服务的常理。(六)虹鑫公司关于弘品公司系文长虹的关联公司、文长虹转移虹鑫公司资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文长虹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弘品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虹鑫公司偿还文艺公司借款2650706.85元;2、判令虹鑫公司偿还文艺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50706.85元为基数,年利率8%为标准,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为259180.23元,实际计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虹鑫公司支付文艺公司违约金265070.69元;4、判令虹鑫公司支付律师费87000元;5、判令虹鑫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文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弘品公司350万元,用途标注为“装修款”,文艺公司称系其委托弘品公司进行装修而付的装修款,后双方因故解除了装修合同,该款项弘品公司未返还文艺公司。
弘品公司与虹鑫公司(原名深圳市虹鑫铜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变更为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虹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弘品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间按年利率8%支付。文长虹代表虹鑫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虹鑫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弘品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虹鑫公司账户支付借款350万元。2018年11月24日,弘品公司与虹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1日虹鑫公司尚欠弘品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2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利息人民币230706.85元,共计人民币2650706.85元;虹鑫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如果虹鑫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弘品公司有权就剩余借款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弘品公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虹鑫公司承担,并有权申请冻结虹鑫公司银行账号,直至虹鑫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同时虹鑫公司还须向弘品公司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股权百分之六十五变更到徐坚名下后本协议自动生效。时任虹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建川作为虹鑫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虹鑫公司印章。2018年11月28日,徐坚的股权比例由15%变更为80%。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虹鑫公司未向弘品公司偿还款项。
2019年11月28日,弘品公司与文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弘品公司将其与虹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项下约定的主债权及主张违约责任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等)全部转让给文艺公司,文艺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后弘品公司以快递方式通知虹鑫公司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并告知虹鑫公司向文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文艺公司称其于2019年5月份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并于2019年5月8日支付服务费87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文长虹与虹鑫公司、案外人宋丽、徐坚、深圳市禾贝佳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同方汇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就虹鑫公司对弘品公司所负270万元债务及8%的年化利息作出了处理。2018年8月1日,虹鑫公司与案外人徐坚、深圳市禾贝佳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同方汇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文长虹出具《确认暨追认函》,确认文长虹在投资虹鑫公司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任何侵害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文长虹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对文长虹个人造成公司的损失不追究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虹鑫公司与弘品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虹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弘品公司借款,弘品公司将其对虹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文艺公司,并通知了虹鑫公司,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文艺公司因此取得弘品公司对虹鑫公司享有的债权。虹鑫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文艺公司要求虹鑫公司偿还借款2650706.85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文艺公司要求虹鑫公司支付违约金265070.69元,因虹鑫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文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文艺公司要求虹鑫公司支付律师费8700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均系2019年5月份,弘品公司与文艺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文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虹鑫公司辩称案涉债权系文长虹个人债务、其公司不予认可,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虹鑫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其与弘品公司之间的债务,故虹鑫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艺公司河南文艺有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650706.85元、违约金265070.69元,以上共计2915777.54元,并以265070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文艺有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96元,由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弘品公司出借给虹鑫公司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后弘品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文艺公司,并通知了虹鑫公司,虹鑫公司未提出异议,后未向文艺公司还款,已构成违约。虹鑫公司上诉称本案债权系虚假债权,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6元,由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