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2246号
原告:河南文艺有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客文一街10号裙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G6W8J。
法定代表人:张梦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松路131号1楼2楼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315596。
法定代表人:徐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青,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撷宇,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文长虹,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30号8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61650710C。
法定代表人:刘勇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文艺有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虹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文长虹、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马德方,被告虹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青、范撷宇,第三人文长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弘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706.8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50706.85元为基数,年利率8%为标准,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为259180.23元,实际计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5070.69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7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弘品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期间按年利率8%支付。合同签订后,弘品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50万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的名称由深圳市虹鑫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4日,弘品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弘品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2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利息人民币230706.85元,共计人民币2650706.8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弘品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弘品公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有权申请冻结被告公司银行账号,直至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同时被告还须向弘品公司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弘品公司偿还任何款项。2019年11月28日,弘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弘品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项下约定的主债权及主张违约责任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后弘品公司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并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虹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所提到的债权其公司不予认可,该债务系文长虹个人债务,应由文长虹个人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文长虹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涉案债务是被告虹鑫公司的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该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
第三人弘品公司未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弘品公司350万元,用途标注为“装修款”,原告称系其委托第三人弘品公司进行装修而付的装修款,后双方因故解除了装修合同,该款项第三人弘品公司未返还原告。
第三人弘品公司与被告虹鑫公司(原名深圳市虹鑫铜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变更为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弘品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间按年利率8%支付。第三人文长虹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弘品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借款350万元。2018年11月24日,第三人弘品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弘品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2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利息人民币230706.85元,共计人民币2650706.8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第三人弘品公司有权就剩余借款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弘品公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有权申请冻结被告公司银行账号,直至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同时被告还须向第三人弘品公司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股权百分之六十五变更到徐坚名下后本协议自动生效。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建川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8年11月28日,徐坚的股权比例由15%变更为80%。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第三人弘品公司偿还款项。
2019年11月28日,第三人弘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弘品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项下约定的主债权及主张违约责任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后第三人弘品公司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并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称其于2019年5月份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并于2019年5月8日支付服务费87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第三人文长虹与被告虹鑫公司、案外人宋丽、徐坚、深圳市禾贝佳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同方汇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就被告虹鑫公司对第三人弘品公司所负270万元债务及8%的年化利息作出了处理。2018年8月1日,第三人虹鑫公司与案外人徐坚、深圳市禾贝佳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同方汇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文长虹出具《确认暨追认函》,确认第三人文长虹在投资被告虹鑫公司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任何侵害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第三人文长虹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对第三人文长虹个人造成公司的损失不追究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虹鑫公司与第三人弘品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被告虹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第三人弘品公司借款,第三人弘品公司将其对被告虹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文艺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虹鑫公司,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文艺公司因此取得第三人弘品公司对被告虹鑫公司享有的债权。被告虹鑫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虹鑫公司偿还借款2650706.85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虹鑫公司支付违约金265070.69元,因被告虹鑫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700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均系2019年5月份,第三人弘品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虹鑫公司辩称案涉债权系第三人文长虹个人债务、其公司不予认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虹鑫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其与第三人弘品公司之间的债务,故被告虹鑫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文艺有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650706.85元、违约金265070.69元,以上共计2915777.54元,并以265070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文艺有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96元,由被告深圳市虹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