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30号8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刘勇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莉,河南白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代艳杰,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代艳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施工完毕的瀚海晴宇8#至10#地下室项目应付工程款为774331.5元,与事实不符、与弘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一)代艳杰转包给***的地下室项目,双方先是口头约定预计工程量价款140万元,后于2018年1月15日补签《施工转包协议》,再次明确该项目固定综合单价为140万元,且140万元与弘品公司、代艳杰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一致。根据弘品公司提供的工费(材料费)审批单也可印证该项目在2017年8月25日交工时,已全部施工完毕,预算总额为140万元。(二)弘品公司一审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单明确认可***施工的地砖面积6000㎡、乳胶漆24866.4㎡,并标注该数量不含切割面积。按该审核单计算,***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应为1153927.2元,但原审判决认定弘品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切割面积工程款379595.7元,缺乏事实依据,该切割面积工程款与应支付***的工程款140万元无关。二、在另案中,弘品公司与代艳杰均陈述涉案项目没有进行结算,而在本案中却称三个项目总价款3614331.5元,并已结算完毕,明显是恶意串通逃避向***支付工程款。三、代艳杰主张三个项目综合扣除费用832749元不应支持。根据代艳杰与弘品公司签订的协议,弘品公司无权向合同外的第三方付款,也无向代艳杰罚款的权利,质保期内***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原判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弘品公司承担罚款298000元及扣款521910元缺乏证据证明。四、因各方对涉案工程款分歧较大,***一审时请求对瀚海晴宇8#至10#地下室项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未委托鉴定,且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组成不合法,均违反法定程序。五、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相应合同应为无效,但弘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代艳杰已实际结算完毕,应当对涉案三项目下欠款项112.8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原审已经查明代艳杰收取10%系违法所得,应予收缴。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弘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项目结算应依据弘品公司与代艳杰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准,不能依据代艳杰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本案结算内容均有依据及代艳杰的认可。弘品公司和代艳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涉案项目“暂定价140万”,实际结算价结算清单后面附有详细的切割面积情况予以证明。原判根据上述证据及牛治国等人证言,扣除切割面积并无不当。二、代艳杰认可其向弘品公司申请的工费(材料费)审批单上填写内容显示预算总金额140万元,但总工程量未计算、未进行遗漏面积施工及补修时填写,所以并非***实际完成工程量。三、本案项目结算非常明确,且在法庭的主持下,***参与结算过程,继续走鉴定程序,明显是增加诉累,原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四、原审已经查明,弘品公司付超代艳杰工程款316507.5元,故弘品公司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代艳杰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代艳杰与弘品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项目约定价格140万元是暂定价和预估价,也是转包协议的基础,最终应以代艳杰与弘品公司之间实际结算价格为准。二、签署工费(材料费)审批单时还没有发现已完工项目存在遗漏施工及二次维修问题。2017年8月***交工离场,在项目验收时,发现有遗漏和二次维修部分,通知***维修,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施工,于是切割部分另交由其他班组施工。三、涉案三个项目,因***不配合结算,原审过程中,通过法院主持进行全面结算,不存在恶意串通。四、代艳杰对三个项目主张综合扣费832749元,有承包协议、转包协议、与***的聊天记录、微信截屏和补签转包协议时的结算等证据证明。弘品公司提供的所有扣费项目,均有事项出处、用途、经办人员签名和审批人员审核,客观真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25日,***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再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撤回对代艳杰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0年8月5日,***以相同案由起诉代艳杰、弘品公司,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205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弘品公司不属于重复起诉,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对弘品公司的起诉。发回重审后,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弘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在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弘品公司和***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根据弘品公司、代艳杰的陈述,并提交合同、工费审批单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弘品公司、代艳杰双方之间的结算,且***主张8#至10#地下室项目价款为140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