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02民初6776号
原告:开发***租赁,住所地安阳市金沙大道与兴国路交叉口。
经营者:李海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
被告:河南汇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瓦店汇鑫社区。
法定代表人:裴春西,总经理。
原告开发***租赁与被告河南汇金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开发***租赁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租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发***租赁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开发***租赁负担。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 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