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璐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军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宗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德江,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沈德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沈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绿城公司对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费用由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嘉华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嘉华公司也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一审法院认定嘉华公司与沈德江共同承担租赁费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嘉华公司与绿城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嘉华公司与绿城公司的合同不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的要件是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都有签订合同的意愿。否则合同就不能成立并生效。而在本案中嘉华公司就根本没有租赁建筑脚手架的意愿,也从未使用过绿城公司提供的建筑脚手架,也没有向绿城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租赁费,现有管材也不在嘉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嘉华公司不是实际的承租人,也未使用过绿城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也未支付过一分钱的租赁费,对现存仍在使用的租赁物也没有实际的控制权,让嘉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嘉华公司是不公平的。绿城公司实际上是和本案原审被告沈德江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有沈德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证明绿城公司对嘉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认可的。首先,绿城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从未与嘉华公司的相关人员接洽过,也未到嘉华公司商谈过,所有合同内容都是与沈德江商定的,而沈德江既不是嘉华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绿城公司没有理由相信沈德江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在签订合同时,绿城公司未索取嘉华公司的任何证照,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不知道,对沈德江在合同尾部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的事实竟然未表示任何异议,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再次,合同的履行阶段,绿城公司送货时未向嘉华公司的任何人接触,货物全部由沈德江一人接收。特别是在每次对账时均找沈德江本人签字确认租赁费的数额,就连租赁费也是由沈德江本人交纳的。更有甚者,沈德江拖欠租赁费近百万元,绿城公司也从未向嘉华公司讨要过,说绿城公司对合同实际租赁人是沈德江的这一事实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根据本案的证据与事实,可以认定绿城公司对合同的实际租赁人是沈德江这一事实不但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现在让嘉华公司与沈德江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嘉华公司不是实际的租赁人,那么租赁物到底使用了多少?租赁费到底是多少?绿城公司与沈德江的对账是否正确,有没有虚假和错误的地方?剩余的租赁物如何返还?嘉华公司均不可能知道,也无法控制。故这样的判决对嘉华公司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故本案应当由沈德江一人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对当事人各方都是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嘉华公司是合同和当事人的事实不清,判决嘉华公司与实际租赁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绿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嘉华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建筑施工租赁合同》的首页显示,合同的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嘉华公司为承租单位,合同落款处加盖嘉华公司的印章,原审被告沈德江是涉案合同的授权签约代表人。这些内容是切切实实且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且在一审中,嘉华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嘉华公司是明确的,适格的合同主体。嘉华公司仅以其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想免除责任承担太过牵强。首先,《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另外,该合同不存在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的情形,合同已生效;再者,嘉华公司并没有切实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租赁合同的主观意思表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当清楚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嘉华公司当然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二、绿城公司有理由相信嘉华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审被告沈德江是嘉华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人,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明确的,其行为就是代表着嘉华公司。绿城公司与嘉华公司的代表人沈德江进行结算租赁费、向其催交租赁费有何不妥。难道非得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算是向公司主张权利吗?绿城公司在容忍限度内不愿意轻易与合作单位闹不愉快,直到看到租赁费越欠越多,而嘉华公司却没有任何偿还意愿才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故嘉华公司讲绿城公司不与其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接触、不找公司进行租赁费确认就进而认为此事与其没有关系纯属狡辩,无法摆脱其作为合同主体及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沈德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绿城公司、嘉华公司、沈德江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嘉华公司、沈德江支付绿城公司租赁费1125970.5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嘉华公司、沈德江归还租赁物或绿城公司收到租赁物赔偿款止)、逾期付款滞纳金196019.62元;3.嘉华公司、沈德江返还绿城公司租赁物或赔偿不能归还租赁物给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1572119.4元;4.本案诉讼费由嘉华公司、沈德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绿城公司、嘉华公司、沈德江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绿城公司为嘉华公司、沈德江提供租赁物资用于雁鸣湖壹号工程;日收费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套,顶丝0.03元/个,套头0.01元/个;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应于发生次月15日前付清;最低租赁期限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出库单、入库单等为准;双方签订合同时,嘉华公司、沈德江必须提供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件并盖公司公章,如出现被告公司变更、注销、破产等原因,被授权签订合同本人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如被告不按期结算租金,每日追加租金的5‰为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结清租金,另外每日追加租金的1%为滞纳金;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月租金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绿城公司、嘉华公司、沈德江任何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并赔偿对方月租金5%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首页显示,合同的主体为绿城公司与嘉华公司,嘉华公司为承租单位,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嘉华公司的印章;沈德江系涉案合同的授权签约代表人,庭审中,嘉华公司、沈德江认可沈德江为涉案物资的实际承租人。合同签订后,绿城公司依约为嘉华公司、沈德江提供了租赁物资,嘉华公司、沈德江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绿城公司、嘉华公司、沈德江对账,截止2015年12月25日,嘉华公司、沈德江共欠绿城公司租金927930.9元,该租金至今未付。嘉华公司、沈德江尚欠绿城公司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该物资尚在工地使用,2015年12月25日以后,绿城公司、嘉华公司、沈德江没有进行过对账,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绿城公司也未通知嘉华公司、沈德江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沈德江以嘉华公司的名义与绿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沈德江自认其系实际承租人,嘉华公司、沈德江应共同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绿城公司依约为嘉华公司、沈德江提供了租赁物资,嘉华公司、沈德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绿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嘉华公司、沈德江返还物资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绿城公司、嘉华公司、沈德江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期届满时间,且绿城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并未通知嘉华公司、沈德江解除合同,考虑到涉案建筑施工物资尚在使用当中,合同不宜解除,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绿城公司要求嘉华公司、沈德江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对于2015年12月25日以前的租赁费,已经过双方对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此后的租赁费因双方尚未对账,该院暂不予支持,绿城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嘉华公司、沈德江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27930.9元;关于绿城公司要求嘉华公司、沈德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滞纳金属违约金的范畴,因嘉华公司、沈德江的违约行为势必会给绿城公司造成损失,嘉华公司、沈德江应支付绿城公司违约金,但绿城公司要求嘉华公司、沈德江支付196019.62元过高,依法应予以调减,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嘉华公司、沈德江支付绿城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嘉华公司称其不是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一、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德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租赁费927930.9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027930.9元;二、驳回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3元,由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德江负担10639元,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93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系嘉华公司与绿城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嘉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嘉华公司与实际使用人沈德江之间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1元,由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