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与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8民初1766号
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北路波尔多小镇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0056-7。
法定代表人:范军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宗友、赵朝,系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569374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被告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25970.5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或原告收到租赁物赔偿款止)、逾期付款滞纳金196019.62元;3.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或赔偿不能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7211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施工物资租赁给被告用于雁鸣湖一号工地,被告支付租赁费。双方对租赁价格、租金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1、原告与嘉华公司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是***,其承包了雁鸣湖壹号的劳务工程,在其承租原告物资时,原告要求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嘉华公司出于帮忙就在合同的尾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合同条款的拟定是***与原告商定的,合同也是***与原告履行的,嘉华公司均没有参与,故原告与嘉华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2、据了解,雁鸣湖壹号工程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烂尾,***没有拿到工程款,故无法按约定支付租赁费;3、***已经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仍在工地使用,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4、因2015年12月25日之后***没有与原告就租赁费进行对账,故对此后的租赁费数额有异议,应以双方对账后的数额为准;5、原告起诉时,既然要求解合同、返还租赁物,就不存在继续支付租赁费的问题,这两个诉讼请求只能支持其一;6、原告要求的逾期滞纳金过高,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德江辩称,1、其是涉案物资的实际承租人,确实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对2015年12月25日以前的租金无异议,对以后的租金有异议,因双方尚未对账;3、对欠原告租赁物资的数量没有异议,因涉案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租赁物资尚在工地使用,目前无法返还,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愿意继续支付原告租金;4、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过高,现租赁费的市场价格降低了,应按照市场价继续支付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用于雁鸣湖壹号工程;日收费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套,顶丝0.03元/个,套头0.01元/个;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应于发生次月15日前付清;最低租赁期限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出库单、入库单等为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必须提供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件并盖公司公章,如出现被告公司变更、注销、破产等原因,被授权签订合同本人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如被告不按期结算租金,每日追加租金的5‰为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结清租金,另外每日追加租金的1%为滞纳金;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月租金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任何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并赔偿对方月租金5%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首页显示,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嘉华公司为承租单位,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嘉华公司的印章;被告***系涉案合同的授权签约代表人,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沈德江为涉案物资的实际承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27930.9元,该租金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该物资尚在工地使用,2015年12月25日以后,原、被告没有进行过对账,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沈德江以被告嘉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自认其系实际承租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物资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期届满时间,且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考虑到涉案建筑施工物资尚在使用当中,合同不宜解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对于2015年12月25日以前的租赁费,已经过双方对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后的租赁费因双方尚未对账,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27930.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滞纳金属违约金的范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6019.62元过高,依法应予以调减,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嘉华公司称其不是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租赁费927930.9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027930.9元;
驳回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53元,由被告河南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9元,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9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