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

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与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4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市煤机厂东)。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
上诉人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金达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达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祁连金达成公司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411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请求对两份协议与《锅炉检修承包合同书》、《锅炉运行承包合同书》进行比对,就字迹、印鉴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两份协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没有管辖权。综上,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处理。盟达鑫公司答辩称: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是有效的,祁连金达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是拖延时间,会影响到盟达鑫公司债权的实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祁连金达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盟达鑫公司依据本案所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祁连金达成公司提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伪造、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审法院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盟达鑫公司要求祁连金达成公司偿还工程款和承包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故该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法条,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盟达鑫公司,其住所地河南省××湛河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盟达鑫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不再适用。祁连金达成公司请求对本案涉案两份协议与《锅炉检修承包合同书》、《锅炉运行承包合同书》进行比对,就字迹、印鉴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两份协议是伪造的,因鉴定与否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管辖权的确认,故不予鉴定。综上,祁连金达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志学
审 判 员  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