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11财保17号
申请人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市煤机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达成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有红,总经理。
申请人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成热力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达成热力有限公司的存款(限额12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险单号815812016410497000004限额120万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即日将被申请人***达成热力有限公司的存款(限额1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间,限制处分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