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11民初1071号
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市煤机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7796169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达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七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22220011145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达鑫公司)诉被告***达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达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的祁连县,故湛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递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双方就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因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锅炉检修承包合同书》及《锅炉运行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乙方(即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盟达鑫公司所在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达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达成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