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

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6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市煤机厂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达鑫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盟达鑫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共同向盟达鑫公司支付安装费184000元、卸车费6000元,共计1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负担。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495号民事判决。郑州锅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锅炉公司与原审被告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盟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盟达鑫公司与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了五份《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合同号分别为:20××××190、20××××205、20××××224、20××××225、20××××229,约定内容是盟达鑫公司为郑州锅炉公司客户安装锅炉。20××××229号合同和20××××190号合同因其他原因无法施工,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两份合同不再履行。其余三份合同涉及的锅炉均已安装完毕,迄今为止均已超过了保质期。其中20××××205号合同金额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32万元变更为22万元,20××××224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27000元。三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盟达鑫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张,金额共计597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开票金额为597000元没有异议,对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已支付413000元也无异议,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认为未支付部分为质保金,且盟达鑫公司施工中存在错误给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并提交了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付款申请书、关于安装过程中的情况说明传真件等证据资料,盟达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盟达鑫公司是按照原始安装资料进行安装的,也从来没有收到过用户和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的质量异议。另查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是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仅供联系本公司锅炉安装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也“仅供联系本公司锅炉安装业务”,因此其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盟达鑫公司、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对双方存在锅炉安装劳务合同关系及最终合同金额为597000元不存在争议,对已支付的413000元也无异议,下欠184000元已超过了质保期,郑州锅炉公司应当支付给盟达鑫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因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至今未付款给盟达鑫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当自盟达鑫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关于6000元卸车费问题,因盟达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故对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辩称的盟达鑫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施工错误,给其造成了损失,因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公司内部请示和批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问题,且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盟达鑫公司主张过质量异议,故对于郑州锅炉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支付锅炉安装费十八万四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元。
上诉人郑州锅炉公司上诉称,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与盟达鑫公司签订了五份《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其中,盟达鑫公司在农夫山泉项目施工时,出现了施工错误,导致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损失2500元,该损失应当从盟达鑫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郑州锅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用户方致郑州锅炉公司的传真件予以印证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郑州锅炉公司内部请示和批复,明显是认定事实有误。盟达鑫公司在沈阳药大药业项目施工时,存在未完工的项目,郑州锅炉公司不得已安排他人完成,造成5000元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从盟达鑫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于三个项目施工均存在未完工现象,所以盟达鑫公司的质保金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盟达鑫公司答辩称,郑州锅炉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郑州锅炉公司向盟达鑫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于郑州锅炉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的处理是合理的。
原审被告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答辩称,认可郑州锅炉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另查明,郑州锅炉公司提交的湖南嘉逸环保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有关农夫山泉抚松长白山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安装合同施工问题的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郑州锅炉公司出具的有关农夫山泉公司安装合同施工问题的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日。郑州锅炉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向盟达鑫公司发送的有关农夫山泉公司安装合同的传真电文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电文为“贵公司承接我公司用户农夫山泉抚松长白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工程,现用户已通知安装进工地进行安装,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进工地进行施工,于本周内到现场进行安装,请贵公司予以重视和配合。”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锅炉公司向盟达鑫公司发送有关农夫山泉公司安装合同传真的时间晚于湖南嘉逸环保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出具有关农夫山泉公司安装合同施工问题的函和郑州锅炉公司出具有关农夫山泉公司安装合同施工问题的报告的时间,但传真电文上并未提及施工质量问题。而在郑州锅炉公司安装分公司与盟达鑫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补充协议上亦未有盟达鑫公司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表述。因此,郑州锅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盟达鑫公司在履行农夫山泉公司安装合同中存在安装质量问题。郑州锅炉公司虽提供有该公司向盟达鑫公司发送有关20××××224号合同履行中存在问题传真的记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盟达鑫公司收到了该传真,且盟达鑫公司不认可收到过相关传真。因此,郑州锅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在质保期内郑州锅炉公司告知过盟达鑫公司在20××××224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安装质量问题的主张。
综上,上诉人郑州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