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3002号
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小慧,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信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明信公司委托代理赵红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小慧、寇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71800元及利息9231375.2元(以分笔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共计1830317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以承建的工程所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534562.48元,并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9534562元借据以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经原告核算截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1800元,借款利息923137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拖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鉴于被告已无偿还诚意,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与王建波或者原告之间系工程转承包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与王建波或者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的经济往来均因工程款借支、转账而产生。本案王建波或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虚构的债权,不是真实的债权,且原告提供借据上显示的“息%”,或者打印的上的利息%,均非被告***书写,系原告伪造证据,原告所有以扣除利息为名目,扣除被告的款项均为原告擅自扣除被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不欠王建波或者原告借款,事实上,至今王建波或者原告一方还扣押着***的工程款未付,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18)豫05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三行,司亚仙于2016年2月6日向张四新的转款10万元系向张四新支付的工程款,及在该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均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易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在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第17组证据里同样一笔银行转账流水,却被原告拿来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出借款,同时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据”、“收据”,可以印证原告不仅在明显的在拼凑流水,且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或者王建波申领工程款必须按照原告或者王建波的要求签署手续,本案中的“借据”“收据”反映的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无论是原告还是王建波与被告***之间都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双方实际上是工程转包关系。3、原告的经营范围只有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服务,没有出借款项。且借款手续均是被告为了申领工程款,按照王建波的要求,向王建波或者原告出具的申领工程款的手续,并非借贷关系。4、原告所有出借款根据均为被告向原告或者王建波出具的申领工程款的手续而拼凑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与实际支付款项不相符,也无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收到原告及其指定的人的转款。且原告至今并未举证,原告及原告举证的通过王建波、司亚仙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人支付的款项的银行流水,所有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被告在庭前质证时,发现多笔款项存在既算在这笔借款中,也算在另外一笔借款中,重复计算的情况。5、原告出具的案涉借款手续显示的出借人均为王建波,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显示所有的款项均非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6、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按王建波要求出具的申领工程款的“借据”所显示的还款时间计算,如果本案系借款,应该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截止2020年8月份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因为原告明知案涉款项均为原告及王建波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非真实的借款。7、原告将被告为了申领工程款而按照原告或者王建波的要求,向原告或者王建波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原告或者王建波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出借款,以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3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整,用途说明息3%,借款人***,财务负责人张秀峰,出纳王总卡付。
原告称,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建波工商银行尾号6188银行流水2013-11-23转账被告本人100万元、2013-12-9转账被告90万元、2013-12-10转账被告90万元、2013-12-11转账被告31万元,共计转账311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公司负责人向其支付借款,并且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称,被告从原告或者王建波手中承接的有安阳移动和安阳邮政的装修工程,这些工程款都是由邮政或者移动先是转到王建波或原告挂靠的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易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再有易装公司支付给原告或者王建波,或者原告方指定的人。再有王建波或者原告扣除被告各种费用后把剩余工程款才支付给被告。并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被告还从王建波承接了商丘移动的玻璃幕墙装修工程,商丘移动的工程款同样需要通过王建波挂靠的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河南分公司转给王建波,再有王建波向被告支付)及原告指定的人的往来款均是工程款并无借款。被告对借据载明的300万元款项不予以认可,实际当时预支工程款是28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借据上的载明的“息3%”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是2013年11月23日签署的借据,再此之前我已应收到安阳移动及安阳邮政工程款,且在2014年1月28日我在安阳邮政干活的工程款到账原告公司11108867元,但是原告仅向我转款1857750.844元,上述工程款已经扣除了借据载明的300万元。工程款剩余大概是9251161.56元是原告以各种名义扣(旅游费、工费、承包费、管理费、设计费、贷款等费用名义扣除)。并且原告实际转款多出的部分11万元也应该是支付的工程款。而且被告所有工程回款均由原告及王建波控制,回款之后被告就没有拖欠款项的可能。
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的借据与收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建波人民币90万元整,月息3%,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请将此款汇入***名下工行陇支银行账户62×××67,(该借据与账款凭证或收据同时存在有效),借款人***,付款人王建波。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建波现金90万元整,收款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司亚仙光大银行尾号9699流水转账凭2014年9月23日转给被告430083.11元(下载打印件)、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建波工商银行尾号6188银行流水2014年9月25日转给被告31万元(下载打印件),并称,共计转给被告740083.11元,扣除了首月砍头息2.7万元,并且扣除了本案外的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另外借款的本金42916.89元、2013年11月23日转账被告300万元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9万元,原告以王建波名义向被告出借90万元,原告通过公司负责人王建波及公司员工司亚仙向其支付借款,并且扣除上述所述后已经实际支付借据的金额。
被告称,对该借据的收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为了申领自己的工程款,必须按照王建波的要求和格式填写借款和收据,被告填写的目的仅是为了申领工程款,原告举证及说明的证据及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0万元,其中42916.89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他借款的利息,其他借款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没有证据证明,砍头息也不受法律保护,9万元的利息扣除在证据一中已经扣除,原告提交的两笔转账系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并非借款,明显的拼凑流水。另从原告所举证的借据及收据和款项组成说明已经证明被告向王建波出具的以领取工程款为目的的借据或收据手续中包含有利滚利的情况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的借款主体不适格,并且借据及收据的主体均是王建波,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提交的王建波的转账凭证不是原件,该笔转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的借据与收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建波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3%,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一次还款,请将此款汇入***名下工行金支银行账户62×××76,(该借据与账款凭证或收据同时存在有效),借款人***,付款人王建波。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建波现金20万元整,收款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员工司亚仙光大银行尾号8075流水2014年11月28日的转账凭银行转账回单,并称向被告转账194000元,扣除了首月利息6000元,原告以王建波名义向被告出借20万元,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司亚仙向其支付借款,并且扣除上述砍头息后,已经实际支付借据的金额。
被告称,对该借据的收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为了申领自己的工程款,必须按照王建波的要求和格式填写借款和收据,被告填写的目的仅是为了申领工程款。并且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不是原件,该笔转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网银转账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举证显示被告也仅收到了19.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70万元整,用途说明借王建波70万元整还宋志业,借款人***,财务负责人张秀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宋志业出具的款项用途说明,载明:今收到***还宋志业70万元,此款用途以下三部分:1、转宋志业账户(王丽芬收)30万元;2、转安阳外装工费杨凯20万元;3、还王建波20万元,收款人宋志业,该说明左下部有王建波签名。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王建波工行尾号6188向杨凯2015年2月12日转账20万、2015年2月10日向王丽芬转账30万、2015年1月19日向王丽芬转账20万凭证,上述共计转账70万元,案外人宋志业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并称,该笔借据的70万元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还给宋志业的,宋志业也出具的款项用途第三项与宋志业向原告借款的相抵扣所以向王丽芬转账共计40万元,综上被告借的7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称,对该2015年2月17日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宋志业写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20万元的银行流水收款方无法确定,并且该银行流水发生在该借据出具之前,宋志业的说明在2015年2月17日转杨凯2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是2015年2月12日收款方身份不明,原告提交的宋志业的借据收据格式内容均与被告之前签的借据收据相同,且借据上载明扣交行项目税款5千多元,实付19万多元,也从侧面印证所有借据均与工程款有关,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2015年2月17日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向易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该事实由安阳法院2017年豫05**民初3890号案件认定事实印证,该70万元借据原本系王建波代被告支付宋志业安阳邮政玻璃幕墙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如不按王建波要求填写收据就无法收到工程款。宋志业是和被告一起做安阳邮政的装修项目,宋志业做的是安阳邮政部分外装,并且王建波就有向宋志业支付的其他工程款,该笔借据签字时给宋志业的工程款是走得被告的手续,但实际上无论是该笔工程款还是借据都与被告无关,也不应从被告工程款扣除,应由王建波与宋志业直接扣除。宋志业出具的转王丽芬也是在该借据之前,同样印证该款并非借款。原告并未依据借据向被告或宋志业转账70万元,该笔款项根本不存在。
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3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70万元整,用途说明“息3%”,借款人***,财务负责人张秀峰。该借据右上角载明“王建波2015.4.14”签字。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3日司亚仙光大银行8075转给被告妻子张瑞70万元网银转账回单(打印件),并称,原告向被告出借70万元,原告通过司亚仙向被告妻子张瑞转账70万元,实际支付该借据借款。
被告称,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由异议,该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按王建波的要求必须以借据的方式借支,该借据上的息3%及2015年4月4日王建波的签字是同一笔迹,不是被告所签写的息3%。转款回单的用途也未标注为借款,该款项实际是支付工程款。转账回单是复印件,是否收到需庭后核实,且借据的主体均是王建波,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9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用途说明“还广发信用卡3%”,借款人***,财务负责人张秀峰。该借据右上角载明“王建波”签字。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王建波个人信用卡还款回单2张,并称在2015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原告通过王建波个人信用卡支付,在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天王建波按照借款用途向银行还了该笔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所以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原告目前不能提供10万元支出时银行流水。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认可了该笔款项。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借据的上的“3%”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并且借据载明的“3%”与被告签字不是一只笔所写,网银回单显示是从王建波的卡到王建波的卡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了王建波的信用卡。
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1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用途说明“还款日为6月16日”,借款人***,财务负责人张秀峰。该借据右上角载明“王建波2015.6.11”签字。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11日司亚仙光大银行账户9699转被告30万元(打印件),并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司亚仙个人账户向被告出借30万元,以实际交付。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收到了该30万元系王建波或原告支付的被告预支的工程款并非借款,但是在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用途说明处备注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16日,在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司亚仙还款9万元,剩余的21万已经从后续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如果存在该笔借款早已过诉讼时效,并且该笔借款主体并非原告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10日的借据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说明为自用。借款人***,财务负责人张秀峰。该借据右上角载明“王建波2015.8.10”签字。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司亚仙9699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万元(打印件),并称,原告通过司亚仙个人账户向被告出借3万元,以实际交付。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收到了该3万元,该3万元是借支的工程款,并且在工程款回款后已经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如果存在该笔借款早已过诉讼时效,并且该笔借款主体并非原告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31日王建波转给张瑞5万元光大银行6188尾号流水(打印件),并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通过王建波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出借5万元支付至被告妻子账户,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据。
被告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瑞是否收到该笔款项需要庭后核实,并且该笔款项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并没有借款合意,该笔款项并非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14日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用途说明“***自用一个月,3%”,借款人***,财务负责人张秀峰。该借据右上角有王建波签字。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司亚仙个人账户9699转给被告9.7万元流水(打印件),并称,该笔借款已扣除首月砍头息3000元,原告以实际交付该笔借款。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借据载明被告自用一个月,该款项为预支的工程款且该款项王建波已经从被告2015年年底的工程回款中扣除,并且该笔借款主体并非原告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28日的借据及收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建波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在借据左下角有“张秀峰”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建波10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28日王建波工行6188向樊晨霞转账10万元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并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以王建波名义向被告出借10万元,通过王建波的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人员账户。
被告称,对该借据的收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为了申领自己的工程款,必须按照王建波的要求和格式填写借款和收据,被告填写的目的仅是为了申领工程款。并且原告提交的王建波向第三方的转账凭证不是原件,该笔转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笔借款主体并非原告公司。并且目前为止可以看到所有的借据都是入账固定到账本中的,工程款扣除后被告也没有办法收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1日的借据与收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7日,请将此款项汇入郭颂杨名下等,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秀峰在财务部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50万元,收款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1日的司亚仙个人光大银行账户9699转给郭颂扬50万元流水(打印件),并称,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通过司亚仙个人账户支付至被告指定人员,已实际履行该笔借款。
被告称,对该借据的收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为了申领自己的工程款,必须按照王建波的要求和格式填写借款和收据,被告填写的目的仅是为了申领工程款。并且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不是原件,该笔转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笔借款主体并非原告公司。并且所有的借据都是入账记到账本中的,工程款扣除后被告也没有办法收回。并且原告公司也需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该借据收据是支取工程款必须的流程,且该借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据诉讼时已经5年之久,这些借支的工程款在后续的工程款中都会扣除,并且对郭颂扬的转款是复印件是否真实转账有待查证,被告也与郭颂扬不认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29日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8万元,借款用途说明为个人借款,***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秀峰在财务负责人一栏签名,该借据上有王建波签名。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司亚仙光大银行9699网银转账回单四份(打印件)(2015-12-29,5万元、2015-12-30,3笔共3万元),并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8万元,以司亚仙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
被告称,对该借据的收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为了申领自己的工程款,必须按照王建波的要求和格式填写借款和收据,被告填写的目的仅是为了申领工程款。并且原告提交的司亚仙的转账凭证均不是原件,该笔转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笔借款主体并非原告公司。并且所有的借据都是入账记到账本中的,工程款扣除后被告也没有办法收回。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所有的借支款项已经从工程回款中扣除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0日借据及收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1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秀峰在财务部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100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沟通后实际仅出借给被告20万元,剩余80万元未支付,原告对该借据主张20万元,该2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异议,该借据载明的100万元是为了支取100万工程款签订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安阳邮政内装工程款到账还清,印证被告出具的格式借据均是为了支取工程款。但这100万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没有转账流水,也不存在原告称的20万元的承兑,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承兑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30日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3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息3%”,***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秀峰在财务负责人一栏签名,该借据上有王建波签名。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30日的司亚仙光大银行9699银行流水6笔每笔5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并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通过司亚仙个人账户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异议,该借据上的“息3%”非被告所写,该借据应系原告公司内部记账凭证,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安阳法院2017年豫05**民初3890号案件认定事实显示2016年1月28日安阳邮政支付工程款2513000元,该笔款项应是预支工程款并非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3日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2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秀峰在财务负责人一栏签名,该借据上有王建波签名。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司亚仙9699网银转账回单四份打印件(2016-2-3,3笔12万元、2016-2-5,1笔8万元),并称,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原告通过司亚仙在2016年2月3日至5日实际支付。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据也是被告支取工程款,按公司财务要求填写的,借款用途说明处的借款非被告书写,2016年2月3日近农历春节,该款项系工程款并非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6日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240万元,月利率2%,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240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司亚仙9696转被告57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张四新2笔5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李玉琴2笔5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高飞1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梁修霞1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朱琳1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焦国辉8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杨拂晓6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司亚仙9696转被告4笔5万元共2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冯留森4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冯留森出具的收据1份,并称,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40万元,原告以司亚仙个人账户分别将款项支付被告和被告指定人员,其中转给被告指定的人是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向他们支付的工费。本案涉及的借款个别是被告私人借款,大部分的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向被告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相关的费用,如人员工资、材料款用于这些费用。被告在承包安阳邮政的项目需要自己垫资,这些垫资被告大部分是从原告处所借。并且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且对***转款并不是借款,而且原告也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仅支付给被告77万元工程款。该借据收据是被告提供的固定格式,是为了支取工程款填写的,该收据上也未载明将款项打向第三人,从司亚仙支付给被告的57万元是支付的安阳邮政工程款,四笔5万元的共计20万元也系支付的安阳邮政工程款,原告所有的转账回单均是复印件并且系原告单方备注,对上述证据均由异议,无法判断真实性。2月7日的转款5万元系手机截屏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告向第三方张四新、李玉琴等人的转款均系王建波或原告向上述安阳邮政的施工人员或材料商支付的费用,并非受被告指示,被告承包的安阳邮政工程是从王建波处转包而来,王建波或原告掌握着所有工程回款。可以印证王建波向被告的转款也系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向第三人的转款凭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张四新的转款用途处备注安阳邮政内装泥工工费,杨拂晓转账回单备注处被涂抹了,但可以辨认是安阳外装玻璃款,梁修霞备注安阳邮政外装玻璃款,焦国辉备注安阳邮政外装工费,高飞的回单信息不全。上述款项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也可以间接印证被告所有的工程回款,被告没有支配权,必须按照王建波的指示完成相关内部财务手续比如签署格式借据才能领取工程款,或由王建波支付给其他施工人员或材料商。并且冯留森的收据仅有被告书写的同意转账,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借款。其次给冯留森的转账回单4万元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现金1万元万是否实际交付无法核实也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所列举证据也仅是提供向被告及向第三人转账凭证复印件共计200万元而已。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10万元,***在经手一栏签名,该借据上有王建波签名。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司亚仙网银转账回单打印件,并称,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原告通过司亚仙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人员朱琳实际支付10万元。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10万元系借支的工程款,并且借据上有王建波签字确认才能借支,并且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并且被告签字是在经手人处签字,并非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是会计记账所用,并非真实借款。转账回单系复印件是否真实转款无法判断。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5日借据与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50万元,月利率2%,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秀峰在财务部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50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5日的王建波的6188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并称,2016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原告通过王建波账户向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50万元系预支的工程款,是按原告规定的财务预支流程要求填写的,并且借据上写的“息暂不扣”也可以证明这是工程款不是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9日王建波工商卡6188银行流水,并称,原告通过王建波个人账户出借5万元。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户系王建波的账户并非原告的账户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存在真实的转账行为也并非借款,没有借款的的合意。原告提交的转款附言处系空白。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4日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30万元,***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该借据上有王建波签名。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王建波6188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两份,并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原告通过王建波账户向被告和被告指定人员转账,以实际履行上述借款;转给白天漫是被告指定转给李向阳的,因李向阳欠白天漫的钱才转给了白天漫。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据是按王建波的要求签写的借据流程预支工程款。2016年3月24日借据载明息2%或3%看不清楚,并非被告书写,与被告签字笔并非同一只笔,该款项也是预支工程款,空白处转李向阳,转被告20万元,被告只是收到20万元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向李向阳的转款凭证,向白天漫的转款系复印件,被告也与白天漫不认识,该笔转款与被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4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建波工行卡转122万元,转到弓健敏工行卡。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王建波6188明细清单,并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通过王建波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人员向被告出借122万元,被告对该笔收条的借款已还100万元,原告本次起诉仅主张22万元。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因工程回款向王建波出具的收条并非借款,王建波或司亚仙从2016年2月、3月份频繁向被告转款系春节前后工程款有回款系支付的工程款。该笔款项是向王建波出具的收条,并非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原告22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证据也可以证明王建波与被告之间的转款和司亚仙受王建波指令向被告的转款均是支付工程款并非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4日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2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为“还王新江借款”,息2%,***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该借据上有王建波签名。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5日的王建波6188电子回单两份打印件,并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在次日原告通过王建波账户向被告指定人员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是被告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在2016年2月和3月频繁出借资金是因为春节前后被告需要向案外人工费、材料费的借款。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据是履行财务手续签的为了预支工程款,借据上的息2%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向案外人的转账凭证是复印件无法判断是否确定实际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5日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150万元,月利率2%,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240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王建波6188转被告18万元、转王新江2笔5万、转王根杰10万的电子回单四份打印件,并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王建波个人账户向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员实际转款38万元及5万元现金支付了被告本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5万元。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据是履行财务手续签的为了预支工程款,是按王建波要求签订的固定格式。并且空白处的暂转***工行18万元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收到了18万元的工程款,空白处转王根杰工商及王新江的内容并非被告所写,应为其他人所写,原告提供向案外人转款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王建波对上述二人有转款行为与被告无关,并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称的现金交付。该借据预支的工程款被告今收到了18万元工程款。这个收据也载明被告收到150万元,更证明被告为预支工程款走得流程提前按王建波要求填写手续如借据、收据并非借款关系没有借贷的合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3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15万元,借款用途说明为姑娘上学用款,***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部分负责人一栏签名。该借据右上部有“按2分计算,王建波,2016.6.13”字样。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26日王晓枫转给张瑞15万元历史明细清打印件,并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为了女儿上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王晓枫个人账户向被告妻子张瑞实际支付。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据是履行财务手续签的为了预支工程款,是按王建波要求签订的固定格式。借据上面空白处“按2分计算王建波6月14日”是王建波书写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连女儿交学费都需要向王建波申请预支工程款,更可以证明所有的工程款预支都需要王建波审批同意,被告对工程回款没有任何支配权,必须按照王建波要求办理预支手续。银行转账系复印件是否收到需要向张瑞核实。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23日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24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秀峰在财务部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24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23日司亚仙9699银行流水打印件(向李成伟转账分3笔5万、7月24日一笔9万,共计转款24万元),李成伟出具的收据,并称,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4万元,原告通过司亚仙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人员转账已经足额支付。该款是被告借李成伟的钱是用于偿还被告欠李成伟的借款利息。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据是履行财务手续签的为了预支工程款,是按王建波要求签订的固定格式。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5%远高于国家规定,并且日期有涂改,被告走完内部审批流程后并未收到上述该款项,并且收据也是按要求提前填写的,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是复印件,转出和收款的信息均不详,收款方并未显示原告称的李成伟。并且李成伟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是否李成伟出具的有待查证。收据的内容也是收到王建波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12日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2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秀峰在财务部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2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12日司亚仙网银转账回单打印件转账被告账户,并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司亚仙账户向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据是履行财务手续签的为了预支工程款,是按王建波要求签订的固定格式。该借据没有日期,原告提供的转款回单是2016年8月12日无法判断是该借据预支的工程款,而且借据上王建波审批的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而且转款的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不符合转款流程。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24日的借据及收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8万元,月利率2%,请将此款项汇入李成伟名下等,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8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王建波3568银行流水打印件(转给李成伟两笔4万元),并称,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该笔款项转至李成伟账户。用于偿还被告欠李成伟的借款利息。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据显示的今借到河南诚明信装饰是在原借据上修改的,肉眼可见在修改之前是和谐通讯,收据也是一样的,该借据和收据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转账凭证也是复印件不显示是谁的账户转给谁的,借款用途显示是往来款,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本份收据借据有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26日的银行回单打印件(王建波转给被告2万元),原告称,2017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出借2万元。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转款凭证是复印件,对该款项不予认可。王建波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工程往来即使该款项存在也不是原告称的借款。实际是王建波在临近春节前,在***多次要求下,转2万元工程款给***全家过年,自此之后再未向***转过任何工程款,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回款时间向吻合相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王红岭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王红岭现金50800元,借款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9日王建波358网银转账回单打印件(转账王红岭两笔4万元、10800元),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8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王红岭的借款。
被告称,该借条系被告向王红岭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收款人王红岭的账户信息并非被告所写,王建波对王红岭的2笔转账回单系复印件,并且备注显示替被告还王岩款,该款项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11日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56万元,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此款项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56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11日、2016年3月25日(王建波6188转账被告18万元),2016年5月9日(转两笔19万)的电子银行回单三份打印件,并称,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王建波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出借56万元,2017年3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后补了该借据和收据。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次预支的工程款王建波并未让财务人员转款,且王建波将借据上的转款凭证划去了并写上了“无”。实际并未转款,原告提供的3个转账凭证均是复印件,且转账日期是在2016年3月25日18万。2016年5月9日19万元、19万元均是复印件,并且发生在2016年结合此前所有借据及规律可以知道预支款项需经王建波签字后才可能转款,不可能先转款,后写借据收据,不符合王建波向***转工程款的流程规律。原告方存在明显的拼凑流水,并且在证据24已经提交过2016年3月25日的银行流水是同一笔,更证明原告为了实现诉讼目的在被告为了预支工程款按王建波要求提前填写收据、借据后去拼凑流水。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5日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600万元,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工程款回款按比例扣除,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张秀峰在财务部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600万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5日***借款及利息明细表(单方制作),原告并称,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11日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9534562元,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其中9534562元中189万元中不计息,此借款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王建波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诚明信公司9534562元,收款人为***。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10日***签字的借款及利息明细表(单方制作被告签字),原告并称,在2017年3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9534562元。
被告称,原告举证的2016年3月25日、2017年3月10日借据和借款及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明细表的最底部显示借款本金5915000元、利息82440元,共计5997440元,但是原告让被告出具的2016年3月25日借据收据显示金额为600万元整,还款方式为工程回款按比例扣除,首先该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所出的手续超过本金及利息,证明借款明细表中不仅有复利而且显示金额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25日、2017年3月10日两张借据显示还款方式按比例扣除,2016年3月25日明细表上第1、8、12三行显示有被告工程款到原告或者王建波账户后实际确实被扣除的情况,印证了被告向王建波或者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仅仅是为了预支工程款,该款项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举证时显示的第一笔300万元借据,原告举证的明细表上主张是该笔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完毕,均系从***的工程回款中直接扣除,但是在2016年3月25日、2017年3月10日两份借款及明细表中该笔款项仍继续计算有本金及利息。原告举证的第二笔显示借款金额为90万元,原告举证称实际借款为70多万有零由整不符合常理,但是原告举证的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及利息明细表第二行显示该笔90万元的借款中已经偿还40万元。原告举证的2017年3月10日借款及利息明系表第6项和14项显示的还款,原告举证时并未扣减。2016年3月25日借款及利息明系表和2017年3月10日借款及利息明细表对比显示,自2016年3月25日之后到2017年3月10日期间,本息共计增加了3534562.48元,其中借款本金增加1633800元,但是根据原告举证显示,原告在此期间的转账凭证不到60万,且该60万是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没有出具借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依据2017年3月10日的表二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也非双方工程款最终的对账结算。此外,2017年3月11日还出具了原告举证的证据31的借据及收据56万元,据***本人所述,其是为了拿到该56万元工程款,在原告提前做好的2017年3月11日的表二及借据收据上直接签了字,且***签署的前提均是“工程款回款按比例扣除”,不是本人向原告或者王建波借款还款,而是工程款回款后按比例扣除。56万元的借据收据签署后,原告并未实际同意***预支该部分款项。结合此前的所有借据收据可知,***在原告处签有多份借据收据,均是固定格式。最终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9534562元的借据及收据,根本没有任何银行流水作为依据和支撑,且此前的银行转账也只是系王建波、司亚仙对***的转账,提供的转账流水均系单笔复印件,没有连续的转账流水原件加以印证。并非原告对***的转账,该借据载明的内容并未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原告举证的2017年3月10日借款及明细表二显示(倒数第6行)表一序号4不计借款,表一显示的第4项为2016年2月6日的借款金额为5万的借据,备注为代弓总付冯留森转为借款,该笔款项对应原告举证的第17份证据中第4项款项,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存在多处拼凑流水。综上,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举证的三份借款明细表与事实不符,显示的借款金额上多是利滚利且虚高叠加的,部分流水存在明显的拼凑,转款凭证(复印件)的实际也与实际履行财务手续的借据上的时间不符,原告系虚构债权,明显系虚假诉讼。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本人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本息,从本人在《河南省邮政安阳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邮件处理中心)》的建筑幕墙(玻璃)工程、辅助楼幕墙工程、生产楼室内装饰工程、辅助楼室内装饰工程、建筑幕墙(石材)工程中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称,被告认可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款手续,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承诺“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本息,从本人在河南省邮政安阳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的建筑幕墙玻璃工程、辅助楼幕墙工程、生产楼室内装修工程、辅助楼室内装饰工程、建筑幕墙(石材)工程中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可以直接证明,***与王建波、司亚仙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工程关系,原告有权直接扣除款项的前提是安阳邮政的所有工程款都是回到原告可以控制的银行账户,事实上也是回到原告可以控制的账户。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的所有借据收据也都是基于预支工程款按照原告的财务要求填写的,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包括2017年3月11日的借据收据,900多万的款项中存在高息、砍头息、未实际转款、预支费用在此前的工程回款中已经实际扣除的情形等情况,被告继续签署就是为了顺利拿到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56万借据中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一直认为所有的借据都是履行内部财务手续,待所有工程款回款后,双方据实结算,而非真实的认可借原告900多万元。在本案诉讼前,原告自2017年3月11日后三年多来从未跟被告提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直都是在等待安阳邮政工程回款。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系***)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黄河路综合生产楼内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安阳市黄河路,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为2999308.31元等。
2012年3月16日,王建波(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工程进行全面监管,并有权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时监控,工程款核算方式为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黄河路综合生产楼内装修工程施工决算等。
2015年5月8日,原告诚明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致河南省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包的“中国移动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黄河路综合生产楼内装修工程”项目,现已竣工,我方承诺“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黄河路综合生产楼内装修工程”项目部已全部发放农民工工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如本项目出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由河南省诚明信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
被告称,原告挂靠易装公司(原河南省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1日变更为易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安阳移动公司发包的黄河路综合生产楼内装修工程,后原告转包给***实际施工,工程款由安阳移动公司支付给易装公司,易装公司再支付给原告或者王建波,由王建波或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019)豫05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第4页、第6页的举证以及安阳文峰区法院豫05**民初1199号庭审笔录,也可以证明:易装公司与***没有业务往来,移动公司向易装公司支付的4422012.26元,易装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后转给诚明信公司3333839.19元,再由诚明信转给***,原告或者王建波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的工程回款具有控制权,故原告或者王建波决定该工程回款何时、以什么方式、经什么流程向被告支付,及支付多少。***所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均系受原告或者王建波的要求填写的,向其申请领取工程款的手续,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借据方式申领工程款是行业惯例。
原告称,另外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项目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11月底已完工,因此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被告2019年涉及的诉讼案件当中自认该工程没有结算,该项目不存在原告扣除本案借款及利息情形。本组证据中出现的工程款支付大部分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且有向被告直接支付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工程款全部都由原告支配的情形,即便原告存在支配工程款的情形,也是双方共同协商,被告认可的。
2018年7月3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载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邮政安阳公司先后与河南省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1日变更为易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省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综合生产楼(邮件处理中心)建筑幕墙(石材)工程、建筑幕墙(玻璃)工程、辅助楼幕墙工程,综合生产楼室内装饰工程、综合生产楼辅助楼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其中有两份合同有***代表河南省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被告易装公司辩称,河南省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司亚仙转账支付399062.02元,司亚仙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7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53409元;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转账材料款15万元;原告称司亚仙系***的员工,仅认可收到司亚仙转账10万元和今日公司向原告转账15万元,其他均不认可。
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工程转包承包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支取,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1月28日的收据,也是***在向原告或者王建波申请领取工程款时必须签的固定手续,该种收据***也应该向原告或者王建波出具了很多。从该收据中可以清晰的看见,王建波在该收据上签字审批,扣除了设计费、弓贷款、旅游费、弓已付、宋已付、工费、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其中承包费高达2900510元,工程回款共计1100多万,但最后只给***转款185.7万元,***第一次预支的300万(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中的全部款项)已经从该笔工程款里全部扣除。对于款项的扣除***没有决定权。
原告称,安阳邮政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合作,由原告承接,被告与宋志业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的垫资也系由被告承担,该垫资费用系由被告个人出资或者向包括原告在内第三人借款。工程款的支付和扣除相关的费用,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均系由双方约定和经被告同意,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扣除本案部分的借款和利息恰恰印证了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工程款和借款的支付方式不同,并不重复,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以借款手续领取工程款的情形。
2013年1月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合肥达美关于商丘分公司南京路生产指挥调度楼玻璃幕墙合同(2012年12月)》,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商丘分公司南京路生产指挥调度楼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商丘市南京路,合同价款为10718771.42元等。
被告称,商丘移动项目是原告挂靠易装公司(原河南省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商丘移动发包的南京路综合生产楼玻璃幕墙装修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的工程,工程款由商丘移动支付给易装公司,易装公司再支付给原告或者王建波,由王建波或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故原告或者王建波决定该工程款何时、以什么方式、经什么流程向被告支付,及支付多少。***所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均系受原告或者王建波的要求,向其申请领取工程款的手续,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不是借贷关系。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工程转包承包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系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款支取,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与王建波(现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在2011年底通过王海晨认识,当时王建波还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王建波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分别挂靠河南省今日装饰公司、合肥达美公司承接了安阳移动、安阳邮政、商丘移动的内外装工程。2012年3月16日被告与王建波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上述3个工程均由王建波或原告转包被告进行实际施工,所有工程款回款回到今日公司或合肥达美公司后,上述二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建波或王建波的财务司亚仙、张秀峰账户。被告依据王建波指定的工程款预支流程出具借据收据后,经过王建波签字同意方可领取自己的工程款。目前为止工程款回款总额3700多万元,王建波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足2000万元(包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的银行转款)。每次工程回款后,原告或王建波出具的各方结算的收据上会扣除各项款项,如借款、利息、旅游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备注的费用是原告财务单方制作),所有的借据收据均是原告财务上预支工程款的固定手续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所有的款项已在工程回款中均已扣除。
原告称,有异议,原告通过其他公司名义承包项目,承包项目后全部转包被告,双方为了项目顺利施工完工,同意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监控,被告也同意其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有关的相关费用,在被告施工期间为了垫资向包含原告在内的人员多次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和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存交叉,工程款与借款是分开的,但是经过被告同意才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本案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之后原告再未收到工程款,所以不欠被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3日借据300万元一张、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建波工商银行尾号6188银行流水2013-11-23转账被告本人100万元、2013-12-9转账被告90万元、2013-12-10转账被告90万元、2013-12-11转账被告31万元,共计转账311万元、2014-10-31借据和收据(系在一张上)90万元一份、原告公司员工司亚仙光大银行尾号9699流水转账凭2014-9-23转给被告430083.11元(下载打印件)、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建波工商银行尾号6188银行流水2014-9-25转给被告31万元(下载打印件)、2014-11-28借据及收据(在一张上)一份20万、原告公司员工司亚仙光大银行尾号8075流水、2015-2-17借据一份(70万元)、宋志业出具的款项用途说明、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王建波银行流水电子复印件、2015-4-3借据一张70万元、2015-4-3司亚仙光大银行8075转给被告妻子张瑞70万元网银转账回单、2015-6-9借据一份(10元)、王建波个人信用卡还款回单2张、2015-6-11借据一份(30万元)、2015年6月11日司亚仙光大银行账户9699转被告30万元(打印件)、2015-8-10借据一份(3万元)、司亚仙9699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万元(打印件)、2015-8-31王建波转给被告妻子张瑞5万元光大银行6188尾号流水(打印件)、2015-9-14借据一份(10万元)、司亚仙个人账户9699转给被告9.7万元流水(打印件)、2015-11-28借据及收据一份(10万元)、2015-11-28王建波工行6188向樊晨霞转账10万元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2015-12-11借据收据一份(50万元)、2015-12-11)司亚仙个人光大银行账户9699转给郭颂扬50万元流水(打印件)、2015-12-29借据一份(8万元)、司亚仙光大银行9699网银转账回单四份(打印件)、2016-1-20借据及收据一份(100万元)、2016-1-30借据一份(30万元)、2016-1-30司亚仙光大银行9699银行流水6笔每笔5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2016-2-3借据一份(20万元)、司亚仙9699网银转账回单四份打印件、2016-2-6借据及收据一份(240万元)、司亚仙9696转被告57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张四新2笔5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李玉琴2笔5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高飞1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梁修霞1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朱琳1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焦国辉8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杨拂晓6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司亚仙9696转被告4笔5万元共20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司亚仙9696转冯留森4万元电子回单打印件、冯留森出具的收据1份、2016年3月2日借据(10万元)、司亚仙网银转账回单打印件转朱琳10万元、2016-3-5借据收据一份(50万元)、2016-3-5王建波的6188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2016年3月9日王建波工商卡6188银行流水、2016-3-24借据(30万元)、王建波6188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两份、2016-3-24收条(122万元)、王建波6188明细清单转账弓建敏122万元、2016-3-24借据(20万元)、2016-3-25王建波6188电子回单两份打印件、2016-3-25借据及收据(150万原告实际支付43万)、(2016-3-25)、王建波6188转被告18万元、转王新江2笔5万、转王根杰10万电子回单四份打印件、2016-5-31借据(15万)、2016-5-26王晓枫转给张瑞15万元历史明细清打印件、2016-7-23借据及收据(24万元)、2016-7-23司亚仙9699银行流水打印件、2016-8-12借据及收据(2万元)、2016-8-12司亚仙网银转账回单打印件、2016-9-24借据及收据(8万元)(2016-9-24)、王建波3568银行流水打印件、2017-1-26银行回单打印件、2016-12-26被告向王红岭出具的借条(50800元)、2017-2-9王建波358网银转账回单打印件、2017-3-11借据及收据(56万元)(2017-3-11)、2016-3-25王建波6188转账被告18万元,2016-5-9转两笔19的电子银行回单三份打印件、2016-3-25借据及收据(600万元)(2016-3-25)、2016-3-25***借款及利息明细表(单方制作)、2017-3-10***签字的借款及利息明细表(单方制作被告签字),2017-3-11借据及收据(9534562元)(表一、表二)、2017-10-19承诺书、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015年7月23日收据合作业务单、5份网银转账回单、2017豫01**民初10318号民事判决书下载件、2019豫01**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下载件、被执行人信息、光盘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单方制作);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阳移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合同审批单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支付申请书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易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函件》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王建波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安阳文峰区法院出具的(2019)豫05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原告向易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安阳移动向易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6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原告或者王建波向易装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凭证11份及《项目回款付款明细表》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原告及王建波向易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安阳文峰区法院豫05**民初1199号庭审笔录2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卷宗复印件),安阳邮政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四份、收据一份(2013年11月5日)、应交工程费用告知单、收据(2014年1月28日)、商丘移动项目施工合同,完税凭证及工程款发票记账联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9份(复印件)、***向王建波、司亚仙的银行转账流水、2013年5月28日的奖/惩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5日收据共计三张、被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一张及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71800元及利息,并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以承建的工程所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534562.48元,并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9534562元借据以及收据各一份;经原告核算截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18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又称,原告通过其他公司名义承包项目,承包项目后全部转包被告,双方为了项目顺利施工完工,同意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监控,被告也同意其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有关的相关费用,在被告施工期间为了垫资向包含原告在内的人员多次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承包项目转包给被告,并监管工程款的支付;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借据,并约定利息,经营风险均由被告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1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9534562元,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其中9534562元中189万元中不计息,此借款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将该借条作为证据提交至本院,本院认定原告认可该借条内容,双方约定借款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鉴于上述原被告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原告应按照上述约定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其应得的合法款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19元,减半收取658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桑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