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5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小慧,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诚明信公司借款本金9071800元及利息9231375.2元(以分笔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共计1830317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以承建的工程所需资金为名向诚明信公司多次借款。2017年3月10日,诚明信公司、***双方经过对账核算,***确认尚欠诚明信公司借款9534562.48元,并于2017年3月11日向诚明信公司出具9534562元借据以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当日***再次向诚明信公司借款56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经诚明信公司核算截至2020年6月29日,***尚欠诚明信公司借款本金9071800元,借款利息9231375.2元,经诚明信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推拖不还。诚明信公司认为,***拖欠诚明信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鉴于***已无偿还诚意,故诚明信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答辩称:1、***与王建波或者诚明信公司之间系工程转承包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与王建波或者诚明信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的经济往来均因工程款借支、转账而产生。本案王建波或者诚明信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系虚构的债权,不是真实的债权,且诚明信公司提供借据上显示的“息%”,或者打印上的利息%,均非***书写,系诚明信公司伪造证据,诚明信公司所有以扣除利息为名目,扣除***的款项均为诚明信公司擅自扣除***的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不欠王建波或者诚明信公司借款,事实上,至今王建波或者诚明信公司一方还扣押着***的工程款未付,应依法驳回诚明信公司诉讼请求。2、(2018)豫05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三行,司亚仙于2016年2月6日向张四新的转款10万元系向张四新支付的工程款,及在该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均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易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在本案中,诚明信公司举证的第17组证据里同样一笔银行转账流水,却被诚明信公司拿来主张该笔款项是诚明信公司向***的出借款,同时提交了***签字的“借据”、“收据”,可以印证诚明信公司不仅在明显的在拼凑流水,且足以证明***向诚明信公司或者王建波申领工程款必须按照诚明信公司或者王建波的要求签署手续。本案中的“借据”“收据”反映的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无论是诚明信公司还是王建波与***之间都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双方实际上是工程转包关系。3、诚明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服务,没有出借款项。且借款手续均是***为了申领工程款,按照王建波的要求,向王建波或者诚明信公司出具的申领工程款的手续,并非借贷关系。4、诚明信公司所有出借款根据均为***向诚明信公司或者王建波出具的申领工程款的手续而拼凑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与实际支付款项不相符,也无法证明***及第三人是否收到诚明信公司及其指定的人的转款,且诚明信公司至今并未举证。诚明信公司及诚明信公司举证的通过王建波、司亚仙向***及***指定的人支付的款项的银行流水,所有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在庭前质证时,发现多笔款项存在既算在这笔借款中,也算在另外一笔借款中,重复计算的情况。5、诚明信公司出具的案涉借款手续显示的出借人均为王建波,诚明信公司举证的转账凭证显示所有的款项均非诚明信公司支付,故诚明信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6、根据诚明信公司举证的,***按王建波要求出具的申领工程款的“借据”所显示的还款时间计算,如果本案系借款,应该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诚明信公司截至2020年8月份起诉之前,从未向***主张过案涉款项,因为诚明信公司明知案涉款项均为诚明信公司及王建波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而非真实的借款。7、诚明信公司将***为了申领工程款而按照诚明信公司或者王建波的要求,向诚明信公司或者王建波出具的“借据”“收据”,及诚明信公司或者王建波等人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出借款,以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诚明信公司诉请***偿还诚明信公司借款本金9071800元及利息,并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以承建的工程所需资金为名向诚明信公司多次借款;2017年3月10日,诚明信公司、***双方经过对账核算,***确认尚欠诚明信公司借款9534562.48元,并于2017年3月11日向诚明信公司出具9534562元借据以及收据各一份;经诚明信公司核算截至2020年6月29日,***尚欠诚明信公司借款本金9071800元。但在庭审中,诚明信公司又称,诚明信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名义承包项目,承包项目后全部转包***,双方为了项目顺利施工完工,同意诚明信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监控,***也同意其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有关的相关费用,在***施工期间为了垫资向包含诚明信公司在内的人员多次借款。诚明信公司承包项目转包给***,并监管工程款的支付;另一方面又要求***出具借条或借据,并约定利息,经营风险均由***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诚明信公司向法院提交2017年3月1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诚明信公司9534562元,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其中9534562元中189万元中不计息,此借款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诚明信公司将该借条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法院认定诚明信公司认可该借条内容,双方约定借款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鉴于上述诚明信公司、***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诚明信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其应得的合法款项,故对诚明信公司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19元,减半收取658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诚明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处理,在未明确本案基础法律法律,更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径直判决驳回诚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诚明信公司应当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应得的合法款项,判决驳回诚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支持诚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第一、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诚明信公司或者是王建波收到挂靠公司支付的***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以后,***从诚明信公司或者王建波处领取工程款或者预支工程款时,需要按照诚明信公司或者王建波的内部财务制度要求预先填写诚明信公司或者王建波的财务人员提前制定好的固定格式的借据、收据等相关的工程款的领款收据,并且在诚明信公司或者是王建波单方决定需要扣除的所有费用以后,才能实际领取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截至一审审理之前,诚明信公司收到***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大概有3700多万元,但是诚明信公司仅向***支付不到2000万元,至今还有大量的工程款在诚明信公司压着,***不可能欠诚明信公司的钱,***按照诚明信公司的要求填写财务手续后领取的全部款项均系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第三、诚明信公司起诉系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诚明信公司所提交的每个借据、收据下的银行转账流水均为复印件或者电脑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为了与财务手续上借据的金额相吻合,存在大量的拼凑流水的情况。同一笔银行流水,在多个借条下反复适用,也可以印证本案根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虚假诉讼。此外,本案还存在将安阳文峰区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系支付工程款的款项也拿来作为案涉借款的银行流水使用,这也都充分证明诚明信公司与***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维持原判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诚明信公司起诉理由以及***答辩的意见,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诚明信公司通过易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取得安阳邮政工程、安阳移动工程等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等施工,***通过向诚明信公司借款的方式预支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既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诚明信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从安阳邮政工程款中扣除其应得的合法款项”为由,直接驳回诚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一审法院对诚明信公司和***提交的证据均未进行评判,也未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核算,为充分保障各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本院不便径行改判。一审法院应当对诚明信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通算,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方能进行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30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19元,退还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