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768号
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2层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79621A。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越,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信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出借给被告5万元,于2015年3月9日出借给被告5万元,于2016年8月11日出借给被告5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出借给被告6万元,总计21万元。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虽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鉴于被告已无还款诚意,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本案涉案款项的出借主体,其向法庭举证的借据和银行流水无论是出借方还是借款用途均与被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举证的四笔款项并非与答辩人之间的一般民间借贷资金,被答辩人主张民间借贷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笔借款都是暂借工程款,在后来工程款中予以冲抵,其中2014年2月25日和2015年3月9日的借款已被安阳法院生效裁判予以处理,第三笔用途为王福海所用,第四笔只有银行流水没有借据,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借款,均用于冲抵工程款。三、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借贷事实成立,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出法定的三年追诉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暂借款。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下借安阳移动工程款。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买车交首付,工程款回来扣,两个月以后还款。以上三笔借款中均有王建波和***的签字。2016年11月7日,原告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中王建波从其中国光大银行62×××68账户给被告***6226622210268609账户转账6万元,用途为王总通知转款。王建波并在上面签字。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王建波称其为原告的股东、副总。经其同意,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5年3月9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11月7日向公司借款,共计21万元。
被告提交《安阳移动决算协议书》中显示:2015年7月26日,弓永建认可***投入本金为30万元(如***提前抽走的本金相抵扣),本金剩余部分和利润在决算金额到账时一次付清。2016年11月11日,王建波签字称“以上条款,***再除税金(6个点)不再出管理费(三个点)”。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55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移动决算协议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2015年3月9日的5万元借款已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556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扣除;2016年8月11日的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两个月以后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诉求的以上两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月25日的5万元和2016年11月7日的6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对这两笔借款予以认可,虽辩称在《安阳移动决算协议书》已经扣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河南省诚明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1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林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