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万增,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平原。
上诉人宋万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规划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华能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科技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9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万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子规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华能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万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万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建筑物归华能科技公司,华能科技公司清算组依法进行资产拍卖,宋万增通过拍卖竞得该房产,不存在华能科技公司出让并未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故不存在转让行为有瑕疵的问题。2.河南省电子研究所与华能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土地由华能科技公司长期使用,两栋楼房产权归华能科技公司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地随房走,电子规划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隐瞒了房产归华能科技公司。宋万增不存在侵犯电子规划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问题。3.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适用拍卖法审理,一审判决适用出让、转让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电子规划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更没有产权证,宋万增诉请产权过户登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华能科技公司对涉案土地仅是许可使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利人仍为电子规划公司。2.电子规划公司对华能科技公司拍卖处置建筑物不予干涉,但建筑物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利人是电子规划公司,华能科技公司无权处分。拍卖房屋没有初始登记,没有产权证,属于对由权利瑕疵标的物拍卖行为。3.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电子规划公司同意华能科技公司使用涉案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不同意宋万增使用。华能科技公司未经电子规划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建筑物转让给他人,程序上未经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手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转让行为效力存疑。4.地随房走首先要有合法产权证、已初始登记,对于无初始登记又无产权证的建筑谈不上地随房走。请求驳回宋万增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能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宋万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分建筑物(建筑面积约3622.64平方米)的产权归属宋万增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1、1990年10月,河南省电子研究所与华能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省电子研究所同意华能科技公司在其院内建造科研中式楼(约3500M2)和宿舍楼(约3000M2)各一栋。直接占地约5.02亩,公用场地占地约2.6亩,土地由华能科技公司长期使用,两栋楼房产权归华能科技公司所有。院内通道和其他公用场地双方共同使用。华能科技公司向河南省电子研究所支付210万元,其中50%用于办理建筑许可证前到达、另50%于1991年6月30日前到达。该建设项目于1991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华能科技公司对承建的宿舍楼及车棚办理了权属登记。因华能科技公司与其挂靠单位河南省科学院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故其对科研楼未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后财政部裁决确认挂靠河南省科学院的华能科技公司是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全资子公司,该裁决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并生效。
2、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共由五个地块组成,土地证号分别是:***(2005)第0518号、***(2008)03***号、***(2008)0360号、***(2008)0362号和***(2008)0363号。华能科技公司的职工住宅楼位于***(2005)第0518号地块,涉案科研楼位于***(2008)第0363号土地。***(2008)第0363号土地性质为划拨,在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所改制时被作价入股,持股人为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现郑国用(2008)第0363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电子规划公司。
3、华能科技公司后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偿还所欠债务,清算组将涉案科研实验楼进行拍卖。2007年5月15日,在北京盛世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主持的拍卖中,宋万增通过竞拍以367.44万元的成交价格买下该涉案建筑物,并由北京盛世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该次拍卖佣金为成交价的5%,即183720元。确认成交后,宋万增足额支付了全部价款,其中:241万元直接由宋万增代华能科技公司清偿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30万元保证金通过北京盛世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扣除佣金后支付,其余款项由宋万增直接支付给华能科技公司。宋万增付款后,因华能科技公司处于清算中,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宋万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建筑物的产权归其所有。
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1978年10月24日,河南省革命委员会编制委员会以豫编(1978)150号文同意设立河南省电子研究所;1995年12月27日,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以豫编(1995)43号文同意河南省电子研究所更名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2006年10月13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更名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能科技公司虽与电子规划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华能科技公司对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分建筑物并未进行初始登记,且涉案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电子规划公司。华能科技公司出让并未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同时又侵犯了电子规划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该不动产的转让行为有瑕疵。关于电子规划公司主张宋万增、华能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在原审时并未办理初始权属登记,一审法院判决华能科技公司协助宋万增办理变更登记不当。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万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宋万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案中,宋万增请求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内办公科研楼西半部分建筑物(建筑面积约3622.64平产米)的产权归属为其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首先,华能科技公司在拍卖涉案房屋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次,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电子规划公司,该土地性质为划拨方式取得,在转让房产时并未取得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华能科技公司拍卖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电子规划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宋万增请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万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宋万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宇
审判员*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