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和经南二路交叉口创业园孵化基地3楼3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上诉人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伟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1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伟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清。2014年1月26日,***、***向伟唐公司出具了在收到华英集团鸭业研发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款后,不到伟唐公司闹事的保证书,一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没有认定。2015年2月6日,伟唐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收到工程款后,该工程所有人工费用由***承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已认定伟唐公司支付了全部人工费,判决伟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之间是个人雇工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辩称:1、保证书当时签订的背景主要是伟唐公司怕工人再去闹事,让签了该保证书。但是该保证书成立的前提条件这个钱必须发放完毕。现在并没有发放给***,前提条件未成就。2、***与伟唐公司的结算,***不知道它们之间怎么结算的。3、关于法律适用,***主要是索要拖欠的工资。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26条的规定,***并不是法律概念上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一个工人。伟唐公司也不是发包人,只是将工程转包给了***。4、***应该是本案的实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违反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9694元及利息476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5日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为4763元,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伟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伟唐公司就其承包的华英集团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与***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标注的室内顶面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顶面制作、墙面刮腻子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伟唐公司按照合同支付***项目工程款,***保证每次均将人工费用发放至各施工人员手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伟唐公司与***结算,伟唐公司一次性支付***承包的佳田大酒店、华英集团鸭业研发中心室内装饰工程人工费用20万元。2015年2月6日,伟唐公司向***转款20万元,***向伟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英集团办公楼工地工费50200元。***称***于2015年2月5日支付了13600元,并将之前欠条出具的时间及签名划掉,在欠条上写了“明年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称其是跟着***干活,工资由***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用。对于***要求***支付的剩余劳务费39694元的请求,根据欠条载明的数额及已偿还数额,该院支持36600元(50200-13600)。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院对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7年1月1日起以3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伟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亦未将上述劳务费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6600元及利息(以3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伟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11元,由***承担196元,由***、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伟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伟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