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149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和经南二路交叉口创业园孵化基地3楼3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伟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694元及利息476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5日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为4763元,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华英集团办公楼工地上干活,该工程是被告***从被告伟唐公司转包的。原告将指定的工作做完,但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报酬。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502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13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伟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将华英集团鸭业研发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的雇员,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华英集团鸭业研发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公司与***进行对账,经结算,其欠***工程款213969元,因***施工不合格造成的返工等损失共计2786309元,经协商,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自愿承担其公司经济损失70%,同时双方约定,对华英集团鸭业研发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及佳田大酒店装饰工程,其公司同意一次性再支付***10万元,***承接该两个项目的所有人工费其公司均不在支付,由***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其向***支付20万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3、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欠条显示***欠原告366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先扣除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欠条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2017年1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7日,伟唐公司就其承包的华英集团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标注的室内顶面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顶面制作、墙面刮腻子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伟唐公司按照合同支付***项目工程款,***保证每次均将人工费用发放至各施工人员手中。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伟唐公司与***结算,伟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承包的佳田大酒店、华英集团鸭业研发中心室内装饰工程人工费用20万元。2015年2月6日,伟唐公司向***转款20万元,***向伟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
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英集团办公楼工地工费502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了13600元,并将之前欠条出具的时间及签名划掉,在欠条上写了“明年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原告称其是跟着被告***干活,工资由***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劳务费39694元的请求,根据欠条载明的数额及已偿还数额,本院支持36600元(50200-1360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7年1月1日起以3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伟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亦未将上述劳务费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600元及利息(以3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11元,由原告***承担196元,由被告***、河南省伟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雯
人民陪审员苗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