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4314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传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中马头村口路南。
代表人:王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建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被告豫建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豫建石化公司2010年6月16日之间签订的山口加油站的收购合同及补充合同;2、被告豫建石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按20000元;3、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将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到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济源市××××村207国道路东侧出资建设了山口加油站,即现在工商登记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山口加油站”。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豫建石化公司签订《济源市山口加油站收购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合同。2012年6月,原告将加油站交付给被告,同时将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名下,被告开始营业。然而合同生效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一直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被告豫建石化公司辩称,1、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双方签订协议时候原告加油站只有一个即将到期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其他证件不是没有就是过期,双方在2010年6月16日签订了济源市山口加油站收购合同后,又在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收购济源市山口加油站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要求办理经营证照和产权证照,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对加油站进行升级改造,原告告知被告没有能力办理证照,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被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拥有了先履行抗辩权,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先后支付原告750000元,另由于政府工作进展缓慢涉案加油站占用土地直到2016年才上网拍卖,但一直未能办理土地证,所以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告以被告不支付款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原告签订协议后不久,其就与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协议,将涉案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办理到了中石油河南济源山口加油站名下,如果解除合同有违保护交易秩序的立法原则,也会造成交易成本过高,因此本案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的1、2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相关条件,请求驳回。2、原告第3项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和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只能是合同向对方作为当事人,原告将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列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再者涉案加油站的证照均是办理在中石油河南济源第十二加油站名下(后更名为中石油河南济源山口加油站),即使需要配合应当以山口加油站作为当事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辩称,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件的资质,原告要求我方将各项证书变更至其名下,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源市山口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分别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0年6月16日,***(乙方)与豫建石化公司(甲方)签订《济源市山口加油站收购合同》,载明:1、甲方同意收购乙方位于济源市××风景区对面××国道(现为××)路东“济源市山口加油站”1座,该加油站收购总价款贰佰陆拾万元(260万元);2、甲方收购乙方加油站的全部资产,位于济源市××风景区对面××国道(现为××)路东“济源市山口加油站”围墙内地面上的一切房屋、油罐、加油机、罩棚等一切该加油站的设施及全部资产;3、甲方自在收购乙方加油站交付定金30万元之日起60日内将该站的(1)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3)消防复查意见书(4)营业执照变更到豫建石化公司名下,其他该站产权证照及经营证照有甲方办理;4、甲方在办理××市建委批准该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商业出让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70万元;5、甲方办理完《道路开口许可证》济源市环保部门批准该站的《排污证》、《加油机鉴定证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在乙方保证对所收购“济源市山口加油站”有处置权,并无第三者主张任何权利,保证乙方办理该站的一切产权证照及经营手续合法有效,并保证甲方收购乙方加油站正常经营6个月后,甲方再付给乙方收购加油站款100万元,下余60万元甲方经营6个月后没有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正常经营时,下余尾款60万元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6、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变更甲乙双方所约定的经营证照;7、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的内容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两倍的违约金;8、如有未尽事宜或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2年6月26日,***(乙方)与豫建石化公司(甲方)签订《收购济源市山口加油站补充合同》,载明:1、在原收购合同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给乙方增加收购“济源市山口加油站”款: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2、甲方进站改造时,原付乙方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再付给乙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3、甲方办理完“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供电协议”“供水协议”“环境检测意见书”“道路开口许可证”达到经营条件后,甲方再付给乙方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4、甲方办理完“建设用地规划”“建设设计条件”“土地证”后再付给乙方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下余伍拾万元,甲方经营一年后没有因为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正常经营时,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5、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变更经营证照和产权证照,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豫建石化公司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豫建石化公司共支付***7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1年4月11日,豫建石化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河南分公司将***名下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名下,《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市山口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名称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第十二加油站。2013年10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开始经营加油站。2019年1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豫建石化公司,2019年4月2日,该院做出(2019)豫0190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豫建石化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6年7月26日,豫建石化公司发布文件《关于技术五龙口镇五龙口村段207国道东侧加油站土地价格的情况反映》,主要载明涉案土地现公示价格与原调研土地价格相差很大,无法进行竞买。”……。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5月13日,该院做出(2019)豫01民终9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与豫建石化公司签订的《济源市山口加油站收购合同》及《收购济源市山口加油站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豫建石化公司应当支付***收购款4000000元,而仅支付750000元,另一个原因是(2019)豫0190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豫建石化公司由于涉案土地现公示价格与原调研土地价格相差很大,无法进行竞买,并且该判决书已经将豫建石化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予以解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收取豫建石化公司的750000元应当退还豫建石化公司,豫建石化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终止履行。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当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名下。现在***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协助其办理《消防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过户手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豫建石化公司支付其损失以及豫建石化公司对加油站改造的费用,可能涉及鉴定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济源市山口加油站收购合同》及《收购济源市山口加油站补充合同》;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5000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顺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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