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经营场所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5幢。
负责人:刘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孙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传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谭智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孙强,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58500元;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自2012年12月29日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加油站,其收益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恶意违约,致使上诉人买卖加油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免除了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失当,对上诉人不公。2、一审法院在有明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出判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土地和房产过户的义务,致使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根本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因被上诉人恶意放弃参加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竞拍,怠于履行《加油站项目合同》约定的加油站土地和房产办理过户的合同主要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上诉人在解除合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258500元,应予支持。
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从上诉状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经营所需要的各种证照,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然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证照办理时间滞后,但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份,除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能办理到上诉人名下之外,其他各种证照均已办理完毕。上诉人已经具备了正常经营的各种条件并实际经营,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这说明被上诉人正常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2、被上诉人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义务并非因资产价值上涨因而导致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上属于集体土地,并未进行土地收储。之后被上诉人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积极地推进了土地的收储以及招拍挂等业务,但是众所周知,这几年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导致土地价格一路上涨。正如上诉人所提到的,他也承认在2012年到2016年之间,土地价格上涨就达到了差价二百多万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因此会获得二百多元的利益,但是上诉人有没有考虑到你方的利益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亏损的基础上的,如果一方亏损而一方获得利益,是由于政策原因引起的,那么这种获得利益我方认为也不应当由国家法律来支持,而应当合理地分担风险。因此本案中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土地价格上涨引起的,这种法律上的风险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3、上诉人称现在该加油站价值几千万元,这一说法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上诉人这一说法。4、本案中,上诉人仅支付了首付款67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三四百万元的建设成本,办理证照也花了近百万元。这几年的利息等融资成本也非常高,但上诉人又不同意变更合同价款,导致上诉人获得利益,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则会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已不适于继续履行。上诉人也基于这一条款在一审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我们也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损失一审法院的处理我们认为是恰当公平的,这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投资比例是也是相对应的。5、本案的部分损失是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的。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确实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0日内将加油站的证照等全部办到上诉人名下,并且如果违约的话,上诉人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解除合同。但是从上诉人的上诉状来看,上诉人明知道很多情况已经无法办理,但是却不及时解除合同,不行使解除权,而是在等待,这就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那么这种损失也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公平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作》;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67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5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合同》。原告(买方)收购被告(卖方)位于河南省××道路山口段的加油站,包括以下资产的全部产权:加油站所占用的33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限40年,用途商服用地(批发零售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雨棚一座等。价款及支付。参照《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资产转让总价款为839万元。在卖方完成本合同2.3.3条款的第6项及3.1条款、3.2.1条款、4.1条款约定的全部事项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定金67万元;卖方完成2.3.3规定的全部条件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0%,本次实际支付卖方688.1万元,同时本合同价款已付定金转为本合同价款。
资产交付。动产的交付,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0日内,卖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三加油站改造内容;卖方完成改造后5日内,双方各委派代表进行动产交付。动产交付以双方授权代表在资产交接清单上签字为准,交付地点为该加油站。不动产交付,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资产(双方共同拟定清单并由授权代表签字为准);不动产实物的移交占有随动产交付同时移交。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0日内,负责将不动产过户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当以包括积极向主管部门提供申报文件等方式尽力协助卖方完成该事项;同时在此期限内卖方应将办理至买方名下的不动产权利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立项批复、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资产产权证明)交付给买方。
证照办理及移交。卖方应当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50日内将加油站所有经营证照办理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并将原件交付给买方持有,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应积极协助卖方办理该事项;卖方应当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50内将本合同所述及的已办理至买方的资产产权证照原件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交付给买方。
合同变更和解除。卖方未按照第3.2.2条约定将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超过90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未按照第3、4条其中之一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90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如果买方解除合同的,已支付买方的加油站资产及该加油站的各项经营批复归买方所有,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即为已交付加油站资产的转让价款,卖方不再返还买方;卖方违反其承诺及保证条款,使买方无法接管加油站或接管后无法正常经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另一方。
违约责任。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4条其中之一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发生13.2或13.3或13.4款约定的情况时,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买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迟延支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长青在买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卖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免责条款。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直接影响本合同履行或不能按照约定条件履行本合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应在7天内提供不可抗力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理由之有效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须经不可抗力发生地公证机关公证,由双方根据其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协商确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买卖双方确认:政府部门作出的有关加油站资产交付和证照办理及移交所涉及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合同约定之不可抗力事件。如因该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卖方无法按时或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义务,导致买方基于本合同所期待取得或应当取得之利益或权益无法实现,应由卖方承担责任。
2012年12月29日,加油站资产移交清单显示,被告将涉案加油站土地、站房、辅助房、网架、油罐等资产移交至中国石油河南焦作分公司。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济源第十二加油站收购款,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
2013年7月16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济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用途商业服务,拟征收面积0.336公顷。2015年8月2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五龙口镇山口村的集体土地纳入储备库的批复》,决定对位于207国道东,五龙口镇山口村的集体土地0.3360公顷,纳入土地储备库。
2016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发布文件《关于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口村段207国道东侧加油站土地价格的情况反映》主要载明涉案土地现公示价格与原调研土地价格相差很大,无法进行竞买。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济源市山口加油站项目合同的函》,欲解除与被告济源山口加油站项目合同,同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定金6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及过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定金67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的,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即12585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29日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加油站,其收益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合同》;二、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返还67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6元,减半收取11078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签定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定违约金,而是适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未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2011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合同》。2012年12月29日,加油站资产移交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将涉案加油站土地、站房、辅助房、网架、油罐等资产移交至上诉人。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67万元。2016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发布文件《关于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口村段207国道东侧加油站土地价格的情况反映》主要载明涉案土地现公示价格与原调研土地价格相差很大,无法进行竞买。2016年12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济源市山口加油站项目合同的函》,欲解除与被上诉人济源山口加油站项目合同,同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12月29日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加油站,上诉人仅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67万元,其收益足以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6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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