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7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经营场所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5幢。
负责人:马生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孙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15004382J。
法定代表人:闫传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孙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加油站合作项目》,即要求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山口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所有权过户(或办理)至原告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契约除外)由被告承担,加油站土地、营业房及辅助房价值暂定为19285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资产转让的《加油站项目合同》,由原告收购被告位于河南省××道路山口段加油站的资产。合同约定了所收购的加油站基本情况、转让价款支付、资产交付、证照办理及移交、保证期等内容,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份额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2.3.1款的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7万元的定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第3.2.2款“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50日内负责将不动产过户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的约定,将山口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加油站营业房、辅助房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2019年3月5日,原告向法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作》;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67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5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合同》。原告(买方)收购被告(卖方)位于河南省××道路山口段的加油站,包括以下资产的全部产权:加油站所占用的33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限40年,用途商服用地(批发零售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雨棚一座等。价款及支付。参照《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资产转让总价款为839万元。在卖方完成本合同2.3.3条款的第6项及3.1条款、3.2.1条款、4.1条款约定的全部事项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定金67万元;卖方完成2.3.3规定的全部条件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0%,本次实际支付卖方688.1万元,同时本合同价款已付定金转为本合同价款。
资产交付。动产的交付,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0日内,卖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三加油站改造内容;卖方完成改造后5日内,双方各委派代表进行动产交付。动产交付以双方授权代表在资产交接清单上签字为准,交付地点为该加油站。不动产交付,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资产(双方共同拟定清单并由授权代表签字为准);不动产实物的移交占有随动产交付同时移交。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0日内,负责将不动产过户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当以包括积极向主管部门提供申报文件等方式尽力协助卖方完成该事项;同时在此期限内卖方应将办理至买方名下的不动产权利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立项批复、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资产产权证明)交付给买方。
证照办理及移交。卖方应当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50日内将加油站所有经营证照办理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并将原件交付给买方持有,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应积极协助卖方办理该事项;卖方应当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50内将本合同所述及的已办理至买方的资产产权证照原件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交付给买方。
合同变更和解除。卖方未按照第3.2.2条约定将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超过90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未按照第3、4条其中之一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90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如果买方解除合同的,已支付买方的加油站资产及该加油站的各项经营批复归买方所有,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即为已交付加油站资产的转让价款,卖方不再返还买方;卖方违反其承诺及保证条款,使买方无法接管加油站或接管后无法正常经营,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另一方。
违约责任。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4条其中之一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发生13.2或13.3或13.4款约定的情况时,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买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迟延支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长青在买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卖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免责条款。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直接影响本合同履行或不能按照约定条件履行本合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应在7天内提供不可抗力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理由之有效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须经不可抗力发生地公证机关公证,由双方根据其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协商确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买卖双方确认:政府部门作出的有关加油站资产交付和证照办理及移交所涉及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合同约定之不可抗力事件。如因该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卖方无法按时或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义务,导致买方基于本合同所期待取得或应当取得之利益或权益无法实现,应由卖方承担责任。
2012年12月29日,加油站资产移交清单显示,被告将涉案加油站土地、站房、辅助房、网架、油罐等资产移交至中国石油河南焦作分公司。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济源第十二加油站收购款,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
2013年7月16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济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用途商业服务,拟征收面积0.336公顷。2015年8月2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五龙口镇山口村的集体土地纳入储备库的批复》,决定对位于207国道东,五龙口镇山口村的集体土地0.3360公顷,纳入土地储备库。
2016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发布文件《关于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口村段207国道东侧加油站土地价格的情况反映》主要载明涉案土地现公示价格与原调研土地价格相差很大,无法进行竞买。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济源市山口加油站项目合同的函》,欲解除与被告济源山口加油站项目合同,同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定金6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及过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定金67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的,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即12585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29日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加油站,其收益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合同》;
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返还670000元;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6元,减半收取11078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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