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9001民初4652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中马头村口路南。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建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山口加油站的占有使用费(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加油站的修复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3、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借款5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济源市××××村207国道路东侧出资建设了山口加油站,即现在工商登记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山口加油站”。该加油站建成后,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豫建石化公司签订《济源市山口加油站收购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济源分公司达成了初步的加油站收购协议,2012年6月,原告将加油站交付给被告,同时将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到被告名下,并配合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取得了该加油站的营业执照,被告开始营业。但是双方一直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不再进行收购的合作。自2012年6月至今,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支付任何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占用使用费及损害部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预交评估费用,导致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34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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