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810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高亮,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河南未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2层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56716858800。
法定代表人:杨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男,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立威金城丽景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6215427P。
法定代表人:赵长香。
原告***与被告***、*高亮、河南未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被告平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工公司承包建设了中牟县××里岗安置区十里头项目建筑楼房工程,该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消防公司施工,消防公司又转包给了被告***施工。原告自2018年8月14日被***雇佣到其承包的郑州创业大厦消防工程施工,每天工资220元,该工程基本竣工。2018年12月19日,***又将原告调到中牟县××里岗安置区十里头项目工地施工安装消防设施。2018年12月22日早上7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人生活区门口路上搬运风管,突然从正在施工的5号楼外架掉下一根长三米的钢管正好砸在原告头上,将原告的安全帽砸破,致原告昏迷倒地,工友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到中牟县中医院抢救,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300元。***及消防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一直头痛,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头晕症状,建议休息3-6月。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工地工程与与其无关,是经其介绍,由*高亮承接的消防公司的消防安装工程。原告是*高亮找的工人,原告的受伤应由*高亮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其公司委托*高亮进行消防安装工程,原告是*高亮找的在涉案工地干活的工人,其公司与*高亮之间未签合同,准备签的时候,原告出现事故。涉案工地是*高亮一直在监管,事发后,*高亮一直未出面解决此事,后*高亮退出涉案工地工程,其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由***负责,且其公司与***签了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3月26日。因为*高亮负责监管,应负责主要责任,其公司只负责安全隐患的检查,愿意承担10%的责任。
被告*高亮、平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高亮介绍到中牟县××里岗安置区十里头项目工地施工安装消防设施。2018年12月22日早上,原告在作业时被砸伤头部。当日,被送到中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507.99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恢复期、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头晕症状;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建议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后原告分别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鹿邑真源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20.9元。
另查明,被告消防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100元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
再查明,被告平工公司将中牟县××里岗安置区十里头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消防公司。
庭审中,被告消防公司称其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的通风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高亮,在还未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亮退出涉案工程。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12月19日,被告*高亮带领其到涉案工地进行风管安装。2018年12月22日早上,其在运送风管的过程中,从楼上掉下一根钢管,砸伤其后脑勺,其佩戴的安全帽被砸破。*高亮承诺第一季度一天工资180元,过后一天22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平工公司将中牟县××里岗安置区十里头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消防公司,消防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的通风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高亮,*高亮安排原告进行该项工作,*高亮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曾经从事风管安装工作,在工地施工作业中缺乏应有的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高亮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高亮,应当与*高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平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28.89元;2、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1600元);4、护理费4004.56元(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365天×32天=4004.56元);5、误工费21853.48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医嘱休息时间,酌定为180天;按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365天×180天=21853.48元);6、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37466.93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7493.39元,被告*高亮、被告消防公司连带承担其损失的80%,即29973.54元,扣除被告消防公司已经支付的11100元,被告*高亮、被告消防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损失18873.5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873.54元;
二、被告河南未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亮、河南未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元,原告***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黄小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郎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