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21民初429号
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
被告:文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4,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被告文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017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197739.47元;两项共计521756.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文水县城乡建设局(后变更为:文水县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文水县城建局旧楼改造及附属工程合同,原告施工位于××县的城建局旧楼改造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旧楼改造及院内零星工程;附属工程包括车库、门卫室、化粪池、自行车棚、影壁;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786917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0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不履行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文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不承担利息;被告是行政机关,无经费来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城建局旧楼改造及附属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改造内容为:旧楼改造及院内零星工程,附属工程包括车库、门卫室、化粪池、自行车棚、影壁;合同价款为78691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180天后全部付清;合同工期为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9月21日,共200天。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工程的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786917.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08年9月21日完工。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原告2.79万元;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原告3.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46.2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40178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为32.4017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城建局旧楼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文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24017元整及该款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的利息197739.47元,共计52175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文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