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1民初1178号
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温×、被告东街村委法定代表人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3605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1773320.85元,两项合计340937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5130元用于办理被告东兴小区开工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2017年6月7日由经手人、证明人签字作了情况说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协议投资修建东街东兴小区以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到2010年6月30日仍无法动工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截止2010年8月15日,被告净欠原告本息合计1636050元。然而由于被告领导变更,经原告每年数次催付,被告一直拒付,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为此诉讼。
被告东街村委辩称,1.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向其借款一事系子虚乌有,按《协议书》内容推断,应当是其用于修建东兴小区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对于该笔费用,被答辩人应当提供明细及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东街村民委员会现存所有档案资料中,并无关于该笔借款的任何记录和材料,也无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与上届村委会交接手续时,上届村委会也未提到过该笔借款,故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按《协议书》内容推断,应当是被答辩人用于修建东兴小区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对于该笔费用,被答辩人应当提供明细及相应的票据,以确定该笔费用是否应当由答辩人承担;2.即使该笔借款属实,该借款也已经由双方协议用于抵销被答辩人的土地租金。被答辩人跟答辩人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将原兔场土地(约13.5亩)租赁给被答辩人使用,租赁期50年,租金为每亩1500元/年,合计1012500元。租金用于抵销2010年6月30日《协议书》中的借款及利息。之后被答辩人便占用该地块。2011年3月18日,被答辩人跟答辩人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将该地块开发使用,故该笔借款已消灭。且按照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利息计11604元,加上本金共计866734元,与租金抵销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共145766元;3.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该笔借款未消灭,则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其债权。前任村委主任高中雄不认可该笔债务并曾经在其上任八个月时明确拒绝偿还,故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按照被答辩人前法定代表人李×2陈述:原村委主任高中雄在其上任八个月时明确拒绝偿还该笔债务。高中雄于2010年7月24日就任东街村委主任,八个月后应当是在2011年3月24日,则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3月24日就已经届满,即自从2013年3月25日起,因被答辩人未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即丧失胜诉权;4.原告还欠被告100万元;在东兴小区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中雄送过500万元。本届村委自2015年1月29日上任以来,已经4年6个月,被答辩人也从未向本届村委会主张过债权。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东街村委曾协商在东街村委所属兔场地基上投资修建“东街东兴小区”,期间原告昌盛公司陆续为被告东街村委垫付兔场赔偿款、规划费、设计费等共计855130元,但由于被告东街村委的原因,直到2010年6月工程无法动工。2010年6月30日,被告东街村委作为甲方、原告昌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截止2010年6月30日,甲方向乙方已借款855130元;2.2010年8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借款,并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1.01775%支付利息,利息合计195230元,本金、利息合计1050360元;3.如到2010年8月15日,甲方仍不能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本金及利息,甲方按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780920元,本金、利息合计1636050元。同日,时任村支部书记闫秉福、村委主任高腊兵以报账单的形式对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855130元予以签字确认。然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东街村委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报账单也一直未作账面处理。2016年10月28日,文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调查东街村高中雄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时,原告昌盛公司曾向经侦大队反映东街村委向其借款855130元用于赔偿村民兔场拆迁等费用情况。2017年,原村委主任高腊兵、原书记闫秉福又曾签字说明上述借款的事实。岳×担任东街村委主任以来,原告昌盛公司也曾主张上述债权,但一直未果,因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昌盛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在××村”过程中,为被告东街村委垫付兔场赔偿款、规划费、设计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双方以协议形式将上述垫付款确认为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东街村委作为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昌盛公司主张的截至2010年8月15日的4倍利息780920元,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街村委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昌盛公司曾向被告东街村委原负责人和现负责人提出履行要求,还曾向文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欠款的事实,从而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东街村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昌盛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借款855130元,并承担以85513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6元,由被告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民委员会负担17811元,原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双德全
人民陪审员 李玉叶
人民陪审员 李学浩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