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6民初1615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宁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瑶,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山西省文水县/div>
被告:李树彬,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山西省文水县/div>
被告:张全福,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山西省文水县/div>
被告:李树胖,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山西省文水县/div>
被告:郭秀英,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山西省文水县/div>
被告: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城大陵街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树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贺丽娟,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山西省文水县/div>
被告:康润莲,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山西省文水县/div>
以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原山,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贺丽娟、康润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被告***、贺丽娟及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贺丽娟、康润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100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8日止的利息24598.54元、罚息1474942.50元、复利441674.45元,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3.5‰计算;2.判令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贺丽娟、康润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等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授信字第0707000047号的《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
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和成元素(已于2017年7月6日去世)签订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58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59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0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3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4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7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和成元素为2014年7月7日止2016年7月7日期间被告***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业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7日,被告贺丽娟、康润莲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被告贺丽娟作为被告李树彬的配偶,被告康润莲作为成元素的配偶,同意被告李树彬和成元素为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流字第06300002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零23天,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月利率为9‰,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2910000元、利息24598.54元、罚息1474942.50元、复利441674.45元,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款项及利息没有偿还是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罚息计收复利的标准,该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及司法解释。
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诉请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二年,具体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到2018年6月22日,在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催收,也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向原告提供新的担保。原告在2018年6月20日在山西日报发布的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原告的登报没有约定,也不符合现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贺丽娟、康润莲共同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为被告***提供担保的是该二被告的配偶被告李树彬和成元素,原告起诉该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公告被告贺丽娟和康润莲,即使该二被告是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催收,应予以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向被告***发放案涉贷款的事实,被告***承认该事实,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
2.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之间存在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对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原告和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之间存在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贺丽娟、康润莲之间存在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贺丽娟、康润莲分别出具的《最高额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该二被告对两份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承诺书予以认定,两份承诺书均写明:被告贺丽娟、康润莲同意各自的配偶(即被告李树彬、成元素)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余额不超过叁佰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用家庭财产为各自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表述表明被告贺丽娟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李树彬对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康润莲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成元素对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保证,二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虽并非是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贷款本息,但债权人仍为原告,故原告与被告贺丽娟和康润莲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
4.原告的公告催收、短信催收资料,原告提供的报纸公告催收,被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向被告李树彬、李树胖及李树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昌盛公司的催收短信,被告***认可短信收件人号码为被告***和李树彬,故本院对短信催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通过催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贷款本息的金额,原告提供了银行账单、贷款欠息明细表,贷款欠息明细表记录了贷款利率、贷款总额、还款时间和金额等事项,与银行流水、贷款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信息表予以采信,被告***欠付的金额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2014年个授信字第0707000047号的《个人授信合同》,约定:
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可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授信期限内每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截止日后壹拾贰个月。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每笔借款的放款日、到期日、利率、计息、罚息、用途等详见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以及相关债权凭证。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担保,原告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类别及担保额度为:最高额担保限额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编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58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59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0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3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4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74号。
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甲方”)、成元素(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58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59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0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3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4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7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六份保证合同均约定:
为确保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被告***(以下称债务人)在人民币300万元整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成元素和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该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贺丽娟于2014年6月20日、被告康润莲于2016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均写明:被告贺丽娟作为被告李树彬的配偶愿意用家庭财产为被告李树彬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润莲作为成元素的配偶同意成元素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均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李树彬和成元素对被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流字第06300002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本合同是根据编号为2014年个授信字第0707000047号的《个人/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签署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壹个月零贰拾叁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加5.95个百分点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月利率9‰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58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59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0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3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64号、2014年高保字第0707000174号。被告***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保证人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
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000元、逾期利息24598.54元、罚息1474942.50元及相应的复利。被告***已支付复利0.05元。
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登报催收、向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李树彬、昌盛公司、李树胖发送短信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贺丽娟、康润莲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均有当事人签字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10000元和借期内的利息24598.54元,被告***应予偿还。
关于罚息和复利,虽案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调整,案涉贷款到期时,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本金的罚息和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案涉贷款到期时,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即年利率10.8%),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6.2%。关于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因案涉贷款并未约定可对罚息计收复利,故原告对罚息再次计收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1474942.50元,并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16.2%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计算,已支付的复利0.05元应从中核减)。
关于律师费,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根据案涉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委托律师承办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参加庭审,原告已实际支付案涉贷款律师费9000元,被告***应负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
关于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贺丽娟、康润莲的担保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案涉贷款于2016年6月22到期,上述各被告的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原告虽于2018年6月20日登报催收、向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主张担保权利,但登报催收既未直接送达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催收方式,原告虽于2019年12月29日向被告李树彬、昌盛公司、李树胖发送短信催收,但短信催收时被告李树彬、昌盛公司、李树胖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李树彬、昌盛公司、李树胖也未作出新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李树彬、张全福、李树胖、郭秀英、昌盛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贺丽娟和康润莲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贺丽娟、康润莲的保证责任也应予免除。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部分主张,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910000元、利息24598.54元、截至2019年7月8日的罚息1474942.5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和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已支付的复利0.05元应从中核减);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22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htm?)》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勇 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哲
书 记 员 梁金美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