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491号
原告:***,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文静,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柯锦,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义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莲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文静、唐柯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响、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8月6日前的租赁费82929.06元、违约金24000元;二、判令被告以未付租金82929.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被告退还钢管3747.5米、扣件13666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3元、十字扣每个5.5元、接扣每个6元、转扣每个6元标准赔偿(计124953.5元);四、判令被告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标准价格支付未退还物资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4项合计23188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所经营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宏达建筑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用时,承租方缴纳定金10000元后可提货7000米(扣件三个折算一米),租赁期间定金不抵租金;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8月6日,项目共产生租赁费(含税)279922.37元,被告已支付196993.31元,尚欠租赁费82929.06元未支付,此外,被告尚有钢管3747.5米、扣件13666个(其中十字扣11520个、接扣1667个、转扣479个)没有退还。由于宏达租赁站(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森林公园北200米路东)已于2019年3月14日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一、因原告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于2020年1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单方面修改的租金标准支付至2020年8月6日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个/天。2019年10月份,原告擅自修改合同中租赁物日租金,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天,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个/天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提高日租金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20年1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擅自提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法无效行为。除去丢失损坏的钢管和配件,被告已于2020年1月4日前将其他租赁物全部退还给原告。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226993.31元租金。因此,被告仅需要将租金支付至2020年1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6日前的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丢失钢管和扣件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市场价,不能采纳。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清算确认,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钢管共计3747.5米、扣件13666个,该数据和丢失事实是双方均认可的,并不存在被告在解除租赁合同后继续租用或使用该批物品。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按照市场价标准赔偿。原告主张钢管每米13元、十字扣每个5.5元,接扣每个6元、转扣每个6元的标准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被告认为,赔偿标准以十字扣每个3.9元,转扣每个3.7元,钢管每米9元为宜。因赔偿标准尚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法对丢失扣件和钢管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身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其不当的、过高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宏达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起租时间均以出租方出库清单和入库清单为准。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丢失赔偿按市场价赔偿。扣件清理上油每个0.1元,钢管弯曲校正每米0.3元,轮扣插头损坏丢失每个3元,圆盘损坏丢失每个4元。扣件螺丝丢失每个0.5元。以上单价不含税票。租赁物资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提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提货单上的签字(盖章)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质量的认可。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资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用时,为保证承租方全部履行本合同,承租方每向出租方缴纳定金1万元后可提货7000米,(扣件三个折算一米)租赁期间不得将定金抵租金。租赁期满,承租方全部履行本合同后,定金退还承租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有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租赁物资的维修和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的物资要妥善保管,使用后的钢管、扣件、螺丝要清理上油。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价值赔偿或承担维修费用。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有效。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被告永威上和院项目专用章,并由王君伟在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达租赁站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资,被告已陆续退还了部分物资。据出库单及入库单显示,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宏达租赁站向被告供应钢管29300米、扣件24360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宏达租赁站归还钢管25552.5米、扣件10694个。截至2020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3747.5米、扣件13666个未归还。
据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租金180428.35元、维修费208.5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租金35691.62元,维修费962.1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41999.45元,维修费1502.8元。上述三份租金计算清单均有王君伟签字确认,且后两张计算清单显示自2019年8月1日起,租赁费标准变更钢管为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
自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宏达租赁站、原告及河南国标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累计支付租金196993.31元、押金3万元。
2020年4月30日,国标公司向被告出具兴发幕墙结算一份,显示,关于租赁费截至2019年10月31日已对账租赁费含税数额为230328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对账租赁费含税数额为33565.89元。关于丢失赔偿部分显示,十字扣11520个、接扣1667个、转扣479个、钢管3747.5米。已付款为押金3万元、租金96993.31元,共计126993.31元。
庭审中,被告称对于未还的物资其同意另行购置新的租赁物资退还给原告,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进行赔偿。
另查明,宏达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19年3月14日,宏达租赁站办理注销登记。诉讼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称宏达租赁站及国标公司均系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投资成立,宏达租赁站注销后,自2019年3月15日起,与被告之间的租赁业务由国标公司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王君伟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清单、付款回单、发票、进度款申请单、《钢管租赁补充协议》、提货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收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兴发幕墙结算单、电子回单、明细单、微信转账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达租赁站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宏达租赁站依约向被告供应约定的租赁物资,因双方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物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显示,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3747.5米、扣件13666个未归还。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因被告称该部分物资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原物,其同意采购新的物资退还给原告,故被告现应退还原告钢管3747.5米、扣件13666个(其中十字扣11520个、接扣1667个、转扣479个)。
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三张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222427.8元、维修费1711.3元,共计224139.1元。对于2019年12月1日起的后续租金,因原、被告已在2019年8月1日起调整了租金标准,且已经被告的代表人王君伟签名确认,故后续租金应按照调整后的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的标准计算。对于租赁费计算的期间,被告虽辩称其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原告未退还物资已丢失无法退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但原告明确其在4月30日得知该事宜,故租赁费用应计算至4月30日,对于后续租赁费用,因物资已丢失被告无法继续使用,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用。故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照上述租金标准及在租物资数量,分段计算租金,计算至2020年1月3日,钢管租赁费为2416.54元(0.012×5922.9×34),扣件租赁费为4007.10元(0.008×14732×34)。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钢管租赁费为5306.46元(0.012×3747.5×118),扣件租赁费为12900.70元(0.008×13666×118)。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248769.9(224139.1+2416.54+4007.1+5306.46+12900.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押金共计226993.31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1776.59元(248769.9-226993.31)。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000元,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钢管3747.5米、扣件13666个;
被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1776.59元、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负担2165元,由被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