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莲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发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郑劳人仲案字(2013)XXX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何新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袁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兴发公司诉称,一、郑劳人仲案字(2013)XXXX号仲裁裁决裁定的劳动关系主体错误。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材料系被告虚造。本案唯一一个与被告没有血亲关系的证人就是许某某,证人应出庭接受调查询问,这是仲裁法、民诉法对证言证据的基本审查要求,但是许某某从未出现在仲裁庭审和法院庭审,其身份证自始未向仲裁庭和行政审判庭提交和出示过。郑州仲裁委无视证据规则,采信许某某的证言材料,非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在仲裁庭、审判庭一致证明“***是在广东兴发公司的联盟五期二批外挂陶板工地摔伤”,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兴发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郑州仲裁委非法裁决原告承担对被告工伤赔偿责任;3、沁阳法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民事案件中,于2013年4月27日前往郑州联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联盟新城五期(二批)陶板幕墙施工合同》,合同证明,施工单位是广东兴发公司,证明许某某所证明的施工主体错误。二、在仲裁庭审中,证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均证明许某某是从山东召集来河南做工的工头,是许某某为其同村7人按完成工作量计发报酬,***从未与河南兴发公司发生过劳动关系。许某某与被告等7人是劳务雇佣关系。许某某支付了被告的全部治疗费用后,串谋被告讹诈赔偿。三、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至5月原告的《员工工资表》、《考勤表》、《员工招聘表》,被告无异议,即使原、被告工伤关系被强制认定,根据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原则,也只能依据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被告的工伤赔偿数额。原告请求:1、判决郑劳人仲案字(2013)X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伤赔偿主体错误,原告依法不承担被告工伤赔偿金支付义务;2、判决认定郑劳人仲案字(2013)XXXX号仲裁裁决的工伤赔偿数额无效。
被告***辩称,一、郑劳人仲案字(2013)XXXX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赔偿数额被告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诉状中对沁阳法官、郑州法官、仲裁员及被告诉讼代理人侮辱诽谤,建议法院将其有关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三、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郑州统计信息网信息,郑州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22元,月平均工资为3718.5元,日平均工资122.3元。1、医疗费3634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1日乘以每日35元,共计3535元;3、交通费5947.5元;4、食宿费1205元;5、鉴定费1100元;6、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被告爱人护理,与被告共同在工地工作,工资标准一样)按照8个月乘以3718.5元计算1人,共计29748元;7、停工留薪工资按照8个月乘以6000元,共计480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3718.5元乘以11个月,共计40903.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3718.5元乘以10个月,共计37185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3718.5元乘以26个月,共计96681元。以上各项合计300625.81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不是被告工伤赔偿的适格主体?2、被告的工伤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河南兴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仲裁案卷中被告提供的20张票据复印件,包括住宿费、车费,分别是905元、671元、204.5元、122元、767元、561元、190元、460元、390元、450元、480元、580元、XX元、346元、14元、190元、170元、48元、305元、573元,以上票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1日,而***住院治疗期间是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5日,证明被告***未持有住院治疗期间河南职工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原始票据,***不是2012年4月23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疗费的支付者和正规医疗票据的持有权利人;证据2、沁阳法院西向法庭2013年4月9日庭审笔录共11页,证明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乙、刘某某在法庭一致证明***等7人2012年2月至4月均是在广东兴发公司的工地做工;证据3、沁阳法院西向法庭在开庭审理原、被告劳动关系确认一案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联盟新城五期(二批)陶板幕墙施工合同》,证明为查明原告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沁阳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施工合同这一事关工伤关系主体真实性、适格性认定的基本证据。该合同证明***申请的证人所证明的“在广东兴发幕墙工地工作”的证据与施工合同证明的施工单位广东兴发公司主体一致;证据4、沁阳法院西向法庭2013年4月9日庭审中,证人出庭申请,许某某的证人证言,刘某乙、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某与***系同乡同村同族,***向法庭提交了许某某书面证言,但未提交许某某的身份证明,且许某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和***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的医嘱单(急救病历1页、长期医嘱单9页),证明被告在医院最初治疗时,急救单上没有身份信息,病史提供人是被告妻子王某某,联系电话也是王某某的电话,原告公司没有人陪同被告去就诊,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住院应该产生很多医疗费,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据6、河南省职工医院门(急)诊病历一页,证明被告的永久性住址(郑州市东风路)与身份证上的地址不一致;证据7、广东兴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河南兴发公司与广东兴发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应该是广东兴发公司;证据8、住院(急诊)病历和治疗的费用发票复印件,原告诉称是从郑州中原区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卷宗中复印而来,证明本案的被告从受伤到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原告的职工,本案被告***不是病历中的***,只是名字一样;原始的结算发票被告应该持有,但是被告没有;被告所提供的原始证据,也都是2013年以后的,不是治疗期间的原始证据;证据9、郑劳人仲案字(2013)XXXX号仲裁裁决书。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郑劳人仲案字(2012)XX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2013)沁民劳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沁阳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沁阳法院按撤诉处理;证据3、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3)X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XX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5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书不服,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6、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证据7、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档案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复印件的提供人是顾某,印证顾某与原告的证据3上的联系人是同一人,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告就是被告的用工单位,证明原告的证据3是虚假的;证据8、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公司办公地址、电话与原告证据3中乙方办公地址、电话一致,原告是幕墙的实际施工单位;证据9、联盟五期二批陶板幕墙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复印件,被告称系冯某某提供的,合同是许某某向冯某某要回来的,许某某和冯某某都是包工头,证明原告是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证据10、电子证据,证明原告是广东兴发公司的子公司;证据11、病历与医疗费单据,单据2张,证明被告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36347.81元;证据12、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证据1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由被告妻子王某某进行护理;证据1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事故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15、交通费、食宿费单据111张,共计11286.5元。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2013)沁民劳初字第XXXXX号卷宗中向原告下发的传票存根及送达回证,庭审笔录,以及第二次庭审原告未出庭,审判人员与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河南兴发公司员工万清仲的身份证和案件的裁定书;本院向郑州仲裁委调取的本案相关仲裁的资料及仲裁庭审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委对以上票据并未认定和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未按时出庭,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第7页上面的联系方式(传真)用的是郑州的电话号码,地址在郑州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B座705,以上联系方式与原告的联系方式一致,联系人的手机号XXXXXXXXXXX是郑州的号码,说明该合同是由本案原告在被告受工伤后伪造的,请求法院对伪造人追究法律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在沁阳法院西向法庭参与诉讼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病历,是因为这些证据与当时的案件审理范围无关,当时案件审理范围是劳动关系的确认而不是赔偿问题;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书,我方并未要求劳动部门和西向法庭按照该鉴定书的意见予以赔偿;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并没有要求填写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住院病历明确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以及受伤的地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8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中原区人民法院复印来的该证据,即证明被告已提供过原始证据;对证据9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就是被告的赔偿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错误,2013年4月9日,原告参加了诉讼,而裁定书认定原告没有参加诉讼,原告对该裁定书提起了上诉,焦作中院没有受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认定的工伤赔偿主体是错误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两份判决书认定的工伤赔偿主体是错误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这份鉴定书,进一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认为不能成立;对证据9,该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合同涉及的姚飞、冯某某、许某某都不是原告的职工,该三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间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效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许某某和冯某某是很关键的证人,但是他们的身份未被核实过,也未出过庭;对证据10,认为网页仅是企业社会宣传,河南兴发公司也可能是借助广东兴发公司的名气,不能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法人资格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11,对病历本身无异议,但是病历中记载的病人是在哪个工地受伤的不能证明,也不能证明病历和河南兴发公司的关系;往医院送病人的人没有原告公司的人,只有被告的爱人证明是***住院的;对医疗费单据中牡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报销凭证,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而是山东的农民;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涉及的行政案件与本民事案件是互相独立的;对证据15中交通费,不能证明是由于工伤引起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仲裁庭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有几个是文盲,是律师帮忙写好给他们签字的;仲裁庭审证言,均证明他们没有在河南兴发公司领过工资,没有考勤,是给冯某某干活的;仲裁庭审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河南兴发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招聘表等法定证据是真实的,即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对法院调取的诉讼卷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卷宗中有4月份原告在法庭上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但是法院没有按照该地址送达,而是按照元月份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送达的。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仲裁委的材料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期间,对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部分费用票据复印件,原告实质上是对被告部分费用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对被告的费用核实时参考原告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本院(2013)沁民劳初字第XXX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3,即《联盟新城五期(二批)陶板幕墙施工合同》,证据4,沁阳法院西向法庭2013年4月9日庭审中,证人出庭申请、许某某的书面证言,刘某乙、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2013)沁民劳初字第XXXXX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则郑州仲裁委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即发生效力,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住院(急诊)病历和治疗的费用发票是复印件,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同,本院将在对被告的证据审查时予以分析;证据9,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即联盟五期二批陶板幕墙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复印件,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证明,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本案中不予分析;证据10、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即交通费、食宿费单据,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范围,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均对来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在郑州联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联盟新城五期(二批)陶板幕墙施工工地受伤。2012年4月23日至5月25日,被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221.91元。2012年5月25日至8月2日,被告转入马岭岗镇卫生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125.9元。被告为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仲裁委查明:“1、201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与冯某某签订《联盟五期二批陶板幕墙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将联盟新城二批商务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冯某某,该工程位于郑州市东风东路与如意路交叉口。经许某某介绍,申请人2012年春节前曾在该工地工作一段时间。2012年2月,申请人再次到该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往外墙上挂陶瓷板。申请人工作期间,工作由许某某安排。许某某从冯某某处领取工资后,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2012年4月23日下午,申请人工作时从吊篮里滑下来受伤。申请人同事拨打急救电话120后,河南省职工医院急救车将申请人从联盟新城工地接走治疗。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将联盟新城二批商务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冯某某。2012年2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属项目从事往外墙上挂陶瓷板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认定申请人自2012年2月起与被申请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X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兴发公司不服郑劳人仲案字(2012)XXX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河南兴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沁民劳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XXXX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决定书中关于***的诊断结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血;胸椎压缩性骨折;脾损伤。河南兴发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兴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兴发公司以案件中劳动关系主体错误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郑行申字第2号通知书,驳回河南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案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2014年3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本案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被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为主张工伤待遇,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XXXX号仲裁裁决书,郑州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6347.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81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15元,共计268203.81元(贰拾陆万捌仟贰佰零叁元捌角壹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兴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即本案之诉讼。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被告工伤赔偿的适格主体: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仲裁委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X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X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经郑州中原区法院、郑州中院行政诉讼一审、终审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工伤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由于被告工资无工资表等相关确切资料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可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月平均工资为2728.83元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范围:1、医疗费3634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1日乘以每日25元共计2525元;3、鉴定费1100元;4、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被告爱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被告住院天数101天)为8036元;5、停工留薪工资按照8个月乘以2728.83元共计21830.6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728.83元乘以11个月共计30017.1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728.83元乘以10个月共计27288.3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728.83元乘以26个月共计70949.58元。以上各项合计198094.46元。被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自己非赔偿主体,并请求认定工伤赔偿数额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赔偿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1、医疗费3634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3、鉴定费1100元;4、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8036元;5、停工留薪工资21830.6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17.1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88.3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49.58元。以上各项合计198094.4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
人民陪审员  王振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