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1号6号楼2单元22层161号。
法定代表人:田洪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娜,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
负责人:王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2号楼1501号。
法定代表人:秦宏伟。
原审被告: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花园新村北区1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孟瑞瑞。
原审被告:秦宏伟,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陈静,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孟自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田英娥,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孟瑞瑞,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田光辉,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田晓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田洪超,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被告:杨宁,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孟二伟,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祥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原审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孟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祥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耀祥荣公司应承担的复利82660.93元,上诉费用由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有关复利约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未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采取字体加黑等合理方式提示说明,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计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是对违约方的双重处罚,有失公平。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银行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对借款人不公平,一审法院对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已作出判决,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复利约定明显加重了保证人耀祥荣公司和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的债务负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复利条款为无效条款,耀祥荣公司不应负担复利,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关于复利82660.93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答辩称,一、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与借款人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借款逾期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有权要求利息和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案涉复利,对罚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孟二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01399.02元(其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暂共计3801399.02元;二、判令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孟二伟、田洪超、杨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8.7%;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第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逾期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违约情况后,借款人没有按贷款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划收。
同日,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孟二伟、田洪超、杨宁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各份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内容如下: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和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孟二伟、田洪超、杨宁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8月1日,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15日,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01399.02元(其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本息共计380139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3月15日,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01399.02元,本息共计3801399.02元。故对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主张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为3801399.0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孟二伟、田洪超、杨宁为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后,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要求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孟二伟、田洪超、杨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请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孟二伟、田洪超、杨宁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01399.02元,本息共计3801399.02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孟二伟、田洪超、杨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1元,减半收取18606元,由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孟二伟、田洪超、杨宁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主张与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耀祥荣公司等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耀祥荣公司上诉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关于计收复利提供为格式条款且未尽明确提示义务,应为无效条款,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