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278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
负责人王举,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2号楼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4112623H。
法定代表人秦宏伟。
被告: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花园新村北区1号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99563045。
法定代表人孟瑞瑞。
被告: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1号6号楼2单元22层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60173437。
法定代表人田洪超。
委托代理人关丽娜,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宏伟,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陈静,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孟自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田英娥,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孟瑞瑞,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田光辉,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田晓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田洪超,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杨宁,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01399.02元(其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暂共计3801399.02元;二、判令被告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各份保证合同约定一致,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款。截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01399.02元。被告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644887.5元及复利82660.93元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8.7%;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第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逾期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违约情况后,借款人没有按贷款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划收。
同日,被告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各份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内容如下:原告和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8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01399.02元(其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本息共计3801399.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两份、《“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欠息明细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01399.02元,本息共计3801399.0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为3801399.0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为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后,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01399.02元,本息共计3801399.02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1元,减半收取18606元,由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祥荣商贸有限公司、秦宏伟、陈静、孟自强、田英娥、孟瑞瑞、田光辉、田晓军、***、田洪超、杨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林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