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4民初11663号
原告:**,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金,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2号楼150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汇鑫仁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12号楼6层6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汇鑫仁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2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年利率12%,合同期限6个月,利息分6期,约定每月6日付息,2018年8月6日支付该期利息并返还本金,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已于2018年8月6日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利息及所有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北京汇鑫仁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