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红初字第427号
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九都路交叉口申泰新世纪*号楼2611-2612。
法定代表人刘学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王晓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转飞。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三门峡涛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袁建军,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郭转飞,女,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郭讯飞,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担保公司)诉被告灵宝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钢构公司)、***、三门峡涛淘建材有限公司(涛淘建材公司)、袁建军、郭转飞、郭讯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钢构公司、***、涛淘建材公司、袁建军、郭转飞、郭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担保公司诉称,出借人高福宏、邢芬菊等7人与被告永兴钢构公司及原告恒生担保公司于2008年7月3日签订(2008)恒生借字702号《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兴钢构公司向七位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永兴钢构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抵押;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出借人杨海江、陈桂荣等13人与被告***及原告恒生担保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2009)恒生借字0328号《借款及保证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13位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被告永兴钢构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抵押;郭转飞、郭讯飞和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出借人陈玉杰、王俊珂等11人与被告***及原告恒生担保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2009)恒生借字1215号《借款及保证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11位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涛淘建材公司以其坐落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29号有权处分的、无争议的公司自有财产抵押担保,袁建军和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月利率1.25%。(2008)恒生借字第702号《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约偿还本息,每逾期一日除按约定计息外,另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他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约偿还本息,每逾期一日除按约定计息外,另支付2‰的滞纳金;上述合同均约定逾期10日时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如被告不能自动履行引起诉讼时,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以及抵押物处置费、房地产过户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债权人(包括原告)可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代为向出借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现原告按照三方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910万元、利息9123750元、违约金202万元、滞纳金22818000元,共计42861750元(上述各项费用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要求六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兴钢构公司、***、涛淘建材公司、袁建军、郭转飞、郭讯飞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3日,出借人高福宏、邢芬菊等7人(甲方)与被告永兴钢构公司(借款人、乙方)、原告恒生担保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08)恒生借字第702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有合法资金200万元自愿出借给乙方,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月利率1.25%;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全额还清借款本息,还本付息日期按还款计划书执行。合同同时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为乙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及前款所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丙方应向乙方追偿的本息及前款所列实现债权支出费用之日止。违约责任为:乙方如不能如期按约足额偿还甲方本息,每逾期一日除按约定计息外,另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10日时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同日,高福宏、邢芬菊等7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永兴钢构公司(抵押人、乙方)及原告恒生担保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编号为(2008)恒生抵押字第702号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2008)恒生借字第702号借款合同,为保证甲方债权或丙方追偿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乙方用公司的合法自有资产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保证数额为主合同借款本息数额。抵押保证期限为12个月,乙方在抵押保证期间清偿完债务或清偿完丙方代其清偿债务时,该抵押保证合同即可注销。抵押保证的范围为乙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甲丙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抵押物变卖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永兴钢构公司即出具书面借据,载明借到高福宏、邢芬菊等7人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25%,期限12个月,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3日,高福宏、邢芬菊等7人与被告永兴钢构公司(借款人、乙方)及原告恒生担保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延期还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由12个月再延期12个月,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月利率1.25%。合同其他内容不变。违约责任为:乙方如不能如期按约偿还甲方本息,每逾期一日除按约定计息外,另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10日时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
(二)2009年3月28日,出借人杨海江、陈桂荣等13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原告恒生担保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09)恒生恒借第0328号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有合法资金300万元自愿出借给乙方,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月利率1.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全额还清借款本息,还本付息日期按还款计划书执行。合同同时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为乙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及前款所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丙方应向乙方追偿的本息及前款所列实现债权支出费用之日止。违约责任为:乙方如不能如期按约足额偿还甲方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除按约定计息外,另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时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同日,杨海江、陈桂荣等13人(抵押权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永兴钢构公司(抵押人,又为保证人、丙方)、被告郭转飞、郭讯飞(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9)恒生恒抵押字第0328号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及保证合同》(2009恒生借第0328号)及相应补充协议的全面履行,丙方愿意用有权处分,无争议的公司自有资产(坐落在灵宝市长安路中段的永兴钢构公司的土地、厂房、生产车间、水电设施及相关的基础配套设施以及生产设备、在建工程)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及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再次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上述保证人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及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再次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抵押保证数额为主合同借款本息数额。抵押保证期限为乙方在抵押保证期间清偿完债务时,该抵押保证合同即可办理注销登记。抵押保证的范围为乙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及借款担保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抵押物变卖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即出具书面借据,载明收到(2009恒生恒借字第0328号)《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300万元。
(三)2009年11月19日,出借人朱敏(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原告恒生担保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09)恒生借字第1119号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有合法资金300万元自愿出借给乙方,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月利率1.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全额还清借款本息,还本付息日期按还款计划书执行。合同同时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为乙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及前款所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丙方应向乙方追偿的本息及前款所列实现债权支出费用之日止。违约责任为:乙方如不能如期按约偿还甲方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除按约定计息外,另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时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同日,朱敏(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及被告涛淘建材公司(抵押人,又为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09)恒生抵押字第1119号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及保证合同》(2009恒生借字第1119号)及相应补充协议的全面履行,丙方愿意用有权处分,无争议的公司自有资产(坐落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29号的涛淘建材公司的固定资产及附属设施、一至三层房屋租赁使用权及装修和全部的建材产品、流动建材产品、相关的基础配套设施及公司经营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及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保证数额为主合同借款本息数额。抵押保证期限为乙方在抵押保证期间清偿完债务时,该抵押保证合同即可注销。抵押保证的范围为乙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及借款担保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抵押物变卖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即出具书面借据,载明收到朱敏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25%,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
(四)2009年12月14日,出借人陈玉杰、王俊珂等11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原告恒生担保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09)恒生恒借第1215号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有合法资金110万元自愿出借给乙方,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月利率1.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全额还清借款本息,还本付息日期按还款计划书执行。合同同时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为乙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及前款所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丙方应向乙方追偿的本息及前款所列实现债权支出费用之日止。违约责任为:乙方如不能如期按约偿还甲方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除按约定计息外,另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时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同日,陈玉杰、王俊珂(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涛淘建材公司(抵押人,又为保证人、丙方)及被告袁建军(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9)恒生恒抵押字第1215号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及保证合同》(2009恒生恒借第1215号)及相应补充协议的全面履行,丙方愿意用有权处分,无争议的公司自有资产(坐落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29号的涛淘建材公司的存货、工程物资资产、水电设施及相关的基础配套设施)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及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再次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上述保证人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及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再次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抵押保证数额为主合同借款本息数额。抵押保证期限为乙方在抵押保证期间清偿完债务时,该抵押保证合同即可注销。抵押保证的范围为乙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及借款担保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抵押物变卖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即出具书面借据,载明收到陈玉杰、王俊珂等11人借款110万元,月利率1.25%,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
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永兴钢构公司、***未按期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恒生担保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11月20日、12月14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借款300万元、300万元、11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经计算利息分别为:45万元、45万元、165000元共计1065000元);并于2010年7月5日代被告永兴钢构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6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恒生担保公司认可被告***已偿还代偿的借款385万元、余欠3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生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兴钢构公司、***、涛淘建材公司、袁建军、郭讯飞、郭转飞及出借人高福宏、杨海江、朱敏、陈玉杰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及保证合同、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按约向被告永兴钢构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永兴钢构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未予及时偿还,导致原告恒生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向出借人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永兴钢构公司、***追偿,永兴钢构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涛淘建材公司、袁建军、郭讯飞、郭转飞作为保证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分别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共计260万元。
二、被告灵宝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代偿款项26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利息45万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代偿款项45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260万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代偿款项260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65000元,共计1265000元。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代偿款项1265000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九、被告灵宝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转飞、郭讯飞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三门峡涛淘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六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三门峡涛淘建材有限公司、袁建军对上述第七、八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110元,由原告承担130000元,被告永兴钢构公司承担52000元,被告***承担74110元(受理费由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刘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