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昌中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河南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24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福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鄢陵县。
被告:河南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9幢20层2004号。
法定代表人:彭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段永光,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诉被告许昌中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国际饭店”)、河南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丰公司”)、段永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中原国际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丰公司、段永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永光支付原告工程款13.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3.8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3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中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河南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初,被告段永光告知原告有钢结构除锈刷漆工程项目(许昌中原国际饭店40-44层),并跟原告约定每层3万元,每月10日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总价款共计15万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11月18日施工结東,工程验收合格后,于11月23日完成工程交付。在工程结東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永光仅支付3万元工程款,下欠12万元工程款。因前期被告段永光欠原告其他工程款1.8万元。共计欠付13.8万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发包方为被告许昌中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被告段永光签订分包协议,被告段永光为许昌中原国际饭店40层到44层钢结构除锈刷漆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已经全部按时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段永光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许昌中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原国际饭店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方没有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及段永光我公司均不认识,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正丰公司、段永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两份,第二组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第三组原告与被告段永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页以现场录音谈话记录一份,光盘一张,第四组:证人证言7份、劳务款明细5份、油漆供货单一份,该四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证据中的内容和被告方在诉讼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段永光之间所干工程的基本价款及有关付款、所干工程性质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综合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初,被告段永光告知原告***有钢结构除锈刷漆工程项目(许昌中原国际饭店40-44层),并跟原告***口头约定每层3万,工程总价款共计15万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11月18日施工结東,工程验收合格后,于11月23日完成工程交付。上述工程由被告河南正丰公司与被告段永光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有安全协议,后段永光把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中原国际饭店。中原国际饭店已把150000元工程款支付被告河南正丰公司。河南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磊通过转账支付段永光款60000元后又支付段永光14000元,共计74000元。在工程结東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永光仅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后通过被告河南正丰公司工作人员范宏伟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段永光所分包的工程完成除锈刷漆工作,被告段永光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永光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具体的约定,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发包人中原国际饭店已将工程款150000元支付转包人河南正丰公司,故被告中原国际饭店不再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河南正丰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仍有7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段永光,基于此,被告河南正丰公司应在76000元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段永光支付被告***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76000元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段永光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永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佘萌萌
书 记 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