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周口市公安局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6民初2042号
原告***,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男,201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之子。
原告高天泽,男,201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之子。
原告高天昊,男,201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之子。
原告高宇,男,200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之子。
原告***、高天泽、高天昊、高宇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系四原告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8729-6。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阳众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5735796545。
委托代理人袁夫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长启,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保卫,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清,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天泽、高天昊、高宇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淮阳众益公司、王长启、宋保卫、赵德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淮阳众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夫祥、被告王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宋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松、被告赵德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违反《招标法》与《建筑法》的规定,将周口市公安局永登高速鹿亳公安检查站违法发包给被告宋保卫,被告宋保卫又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德清。2016年6月29日,高向阳在被告赵德清分包的项目工程周口市公安局永登高速鹿亳公安检查站施工期间,因板烂从钢架上面摔了下来,经120抢救无效死亡。高向阳受雇于被告赵德清,且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赵德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与被告宋保卫违法发包工程,是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行为违法且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赵德清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方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确定的该工程项目中标人淮阳众益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建设资质,我方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该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之说。在工程建设中,原告的亲属高向阳非我方召集、选任,其从事工作更非我方指派,其死亡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我方对其死亡也无任何过错。我方与承建公司淮阳众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出现安全事故,应由施工单位全部负责,而不应由我方负责;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亲属高向阳受雇于赵德清,则其应向赵德清主张权益,而非向我方主张。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其亲属高向阳对事件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阳众益公司方辩称,该工程为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途径获得,施工现场由我公司副经理王长启直接负责,且公司与王长启签订的有内部责任书,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长启辩称,我是淮阳众益公司的副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对受害人高向阳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口头委托宋保卫代表承建方已经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40万元赔偿金,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方再次起诉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赔偿权利人不应按继承法的顺序予以确认,其近亲属都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各赔偿权利人取得赔偿款后,因近亲属内部分配产生的分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否定承建方与其近亲属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被告赵德清系受害人高向阳的雇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保卫辩称,该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我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代表淮阳众益公司及王长启向受害人家属赔偿40万元,并协议约定,受害人家属方不得再要求赔偿。受害人高向阳的施工安全应由雇主赵德清及其自己负责,高向阳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德清辩称,该事故应由发包人周口市公安局、名义上的承包人淮阳众益公司、实际承包人王长启、宋保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高向阳与我只是工友,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是由于实际承包人王长启不具有相应资质,淮阳众益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允许他人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进而违法转包、分包,且二者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将周口市公安局永登高速鹿亳公安检查站工程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淮阳众益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淮阳众益公司与其副经理王长启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该公司职员宋保卫受王长启的委托与赵德清签订了安某,将该工程的轻工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赵德清。2016年6月29日,高向阳在被告赵德清分包的涉案工程部分施工期间,因板烂从钢架上面摔了下来,经120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日,宋保卫与高强(高向阳之兄)、高树民(高向阳之叔)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400000元后高向阳家属不得再要求赔偿,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因该赔偿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未经受害人高向阳的妻子***本人签字或委托授权,现原告方以未得到赔偿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受害人高向阳,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镇南门××号,长子高宇,2002年11月2日出生;次子***,2010年9月19日出生;三子高天泽,2010年9月19日出生;四子高天昊,2010年9月19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河南省鹿邑真源医院CT检查报告单、河南省鹿邑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短信记录、安某、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将该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标人淮阳众益公司(本案被告),并与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公安检查站建设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阳众益公司与该公司副经理王长启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该公司职员宋保卫受王长启的委托又与被告赵德清签订了安某书,故王长启和宋保卫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淮阳众益公司承担;被告赵德清作为该涉案工程轻工部分的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未尽到施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淮阳众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德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者辩称均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高向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高向阳、被告淮阳众益公司及被告赵德清应当分别承担事故损害责任的25%、50%、25%为宜。经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丧葬费21335元;2、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3、抚养费17154元/年(被扶养人有多人的按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2年=2058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849元/年(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2015年人均纯收入28849元/年,本院酌定5人、7天)÷365天/年×5人×7天=2766.34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6项损失共计793469.34元,应由被告淮阳众益公司赔偿793469.34元×50%即396734.67元;由被告赵德清承担793469.34元×25%即198367.34元。被告王长启、宋保卫均辩称:“已代表淮阳众益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400000元,原告方的诉请不应支持”,但因该赔偿协议的签订未经受害人高向阳的妻子***本人签字或委托授权,本院对王长启、宋保卫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已履行的该赔偿协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众益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96734.67元。
二、被告赵德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98367.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淮阳众益公司承担5867,被告赵德清承担2934元,原告方承担4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豆品允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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