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中泰城物流园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8572号
原告: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神农路与文正路交汇处向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5735796545。
法定代表人:武晓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中泰城物流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胜利路与商鼎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商鼎路888号8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59C3G0A。
法定代表人:赵晓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诉被告商丘市中泰城物流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被告中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合理利润234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中泰城物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商丘市商均路东侧、胜利路北侧、汇聚二路南侧、通达七路西侧的中泰城跨境电商产业园工程的建设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工期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但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此工程至今仍迟迟不能开始施工建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并且为此工程项目已经支出了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工程没有开工并不是因被告原因,在原告施工设计方案及施工报审表均未提交的前提下,被告无法下达开工时间。施工图正经住建部门审批,被告积极推进项目规划,符合正常的施工流程,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为履行积极推进,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原告均未表明解除合同,直到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收到法院的传票、诉请申请,原告也没有任何解除的请求和解除合同的通知,这种行为应视为拒绝履行合同,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据法定的解除条件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原告于庭前2020年12月12日收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其他详见庭审质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众益公司与被告中泰城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由发包人被告中泰城公司将位于商丘市商均路东侧、胜利路北侧、汇聚二路南侧、通达七路西侧的中泰城跨境电商产业园工程发包给原告众益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1-16#楼约6.5万平方米建筑的土建、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5万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至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85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天数不一致的,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准;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暂定价人民币78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定额计价;第七条,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第二部分1.6.1条,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第二部分7.3.2条,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第二部分7.5.1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第二部分16.1.1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第二部分16.1.2条,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第二部分16.1.3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合同第三部分第1.6.1条,发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图纸;第三部分第1.6.2条,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提供全套图纸后14天内,提供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等文件;第三部分第3.6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自合同签订后3日内,承包人需提供首期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扣除已交诚意金50万元和应付招商中心工程款50万元,还需缴纳100万元履行保证金;第三部分第7.3.2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3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第三部分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第三部分第16.1.3条,承包人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众益公司与被告中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众益公司为履行合同已进驻上述工程施工现场并进行了包括修建临时房屋、围挡、道路等在内前期施工。被告中泰城公司已收取原告众益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中包括2019年12月4日收取的5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收取的100万元,以及原告众益公司、被告中泰城公司、案外人智达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以应付招商中心工程款50万元而抵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被告中泰城公司与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众益公司通过本案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中泰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中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中泰城公司在收到本案传票、起诉状后已向原告众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并且在庭审时亦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中泰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由被告中泰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被告中泰城公司直至2020年7月27日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同第二部分1.6.1条,约定被告中泰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量、内容向原告众益公司提供图纸,但被告中泰城公司辩称施工图仍尚在审批中,且未向本院提供施工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被告中泰城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按约定的内容、期限完成项目审批及提供施工图纸的义务,导致工程至今不能开工建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被告中泰城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中泰城公司辩称系原告众益公司违约,因原告众益公司未能提交施工设计方案及施工报审表系因被告中泰城公司未能提供图纸并完成项目审批所造成,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情形,所以对被告中泰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中泰城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泰城公司已收取原告众益公司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众益公司要求被告中泰城公司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众益公司请求被告中泰城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被告中泰城公司应基于违约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6.1.2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故原告众益公司请求被告中泰城公司赔偿合理利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参照中国建筑协会发布的《2015年建筑行业发展统计分析报告》中统计的2019年建筑行业基本利润率为3.37%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7800万元,现原告众益公司主张的合理利润损失2340000元(2340000÷78000000=3%),低于全国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且该损失为被告中泰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故本院对原告众益公司要求被告中泰城公司赔偿合理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例如前期施工、人员工资等损失,因原告众益公司已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众益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中泰城物流园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商丘市中泰城物流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三、被告商丘市中泰城物流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利润损失23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丘市中泰城物流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君
审判员 陈 瑛
审判员 张晓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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