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豫1624民初1829号
原告:岳乐乐,又名岳雨乐,男,200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槐店镇富都大道永和巷**,身份证号码41272820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丽,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老城镇岳庄行政村岳庄,身份证号码4127281978********。系岳乐乐母亲。
被告:沈丘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御景国际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8MB1B83733D。
法定代表人:程怀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阳区神农路与文正路交汇处向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5735796545。
法定代表人:武晓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乐乐诉被告沈丘县城市管理局、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吕景丽,被告沈丘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被告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款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城市管理部门,疏于公共安全考虑,在沈丘县富都大道绿化带里错误用尖竹做围栏,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造成重大安全隐患。2020年7月18日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沿沈丘县富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兆翎国际门口路段时,碰撞到绿化带,绿化带里的竹围栏刺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因现场变动,交警部门虽经调查取证,但无法判断成因,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紧急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紧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眶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原告现虽出院,但右眼球摘除,构成伤残且以后需要分期置换义眼。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右眼球摘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和难以名状的精神痛苦,被告无视公共安全,过错明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裁决。
沈丘县城市管理局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予斟酌。二、岳乐乐是否存在过错,应予以查明。三、沈丘县富都大道绿化带篱笆安装工程系沈丘县市政项目,由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工期为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工程处于施工期内,沈丘县城市管理局并非决定用尖竹做围栏的部门,不存在过错。请依法驳回岳乐乐对沈丘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应当由岳乐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二、岳乐乐已成年,应当对交通规则,以及日常出行注意事项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三、涉案竹篱笆由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被告是按照该公司的设计进行施工,所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岳乐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予岳乐乐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于2021年6月5日前支付完毕;
二、上项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岳乐乐放弃对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丘县城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因岳乐乐本次受伤再无纠纷,岳乐乐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河南众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丘县城市管理局主张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陈陶利
人民陪审员 陈心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