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知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终5508济南滨特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5508号
原审被告:景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居民原审被告景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知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因知航公司质量违约,应当减少支付价款。知航公司向我公司供货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阀门出现断裂、栓头无法完全、卡箍管件开裂、马钢管件有沙眼等质量问题。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使用方巨大的经济损失,使用方扣除我公司32万元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知航公司已构成质量违约,使我公司受损32万元,应当由知航公司来承担该责任,从应付款中扣除32万元。
知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滨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滨特公司应在一审中提出抗辩或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不应支持。
知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滨特公司、景义伟偿还我公司欠款1442400元(其中包括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1150000元,以及协议签订后继续供货292400元);2.请求判令滨特公司、景义伟向我公司支付利息368000元(计算方式: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还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3.请求判令滨特公司、景义伟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4.请求判令滨特公司、景义伟向我公司返还172800元房屋过户费用;5.请求判令滨特公司、景义伟向我公司赔偿律师费5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知航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知航公司为该公司提供消防阀门的供货,具体包括DN150信号蝶阀、DN100信号蝶阀、DN50电动阀等。协议签订后,知航公司按照约定向该公司提供了货物,但剩余280万元货款未支付。后知航公司得知滨特公司、景义伟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2015年9月12日,知航公司(甲方)与滨特公司(乙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欠款总金额为280万元,月利息为2%,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并约定了:“如果乙方在最后还款日2016年12月31日未足额给付全部欠款,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甲方因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该协议有知航公司与滨特公司、景义伟签字、盖章,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签章。 协议签订后,因景义伟仍未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知航公司起诉,2017年2月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滨特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前支付给知航公司壹佰壹拾伍万元,知航公司撤销对滨特公司及对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2、滨特公司及景义伟个人与知航公司的所有债务跟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滨特公司及景义伟个人与知航公司的所有债务均由滨特公司及景义伟个人承担。3、如果滨特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前未能支付给知航公司壹佰壹拾伍万元,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将承担本次诉讼及下次诉讼两次的诉讼费。”协议经滨特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知航公司、景义伟四方签字、盖章,后知航公司撤诉。 后滨特公司、景义伟又从知航公司进货292400元,也未支付货款,知航公司提交供货合同四份共5页及发货单一宗予以证明。知航公司陈述该发货中收货人处签名系滨特公司工作人员所签。 2017年4月30日,滨特公司向知航公司出具现金支票一张,但系空头支票,被银行拒付。知航公司称,2018年7月31日,景义伟找到知航公司业务经理林海明,表示愿意将其房产抵押给知航公司,用于抵债。但没钱办理过户手续,向知航公司借款172800元。知航公司称借给景义伟172800元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知航公司陈述景义伟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8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172800元,如未归还,愿以景义伟名下所有财产归林海明所有拍卖或过户,所有经济纠纷由景义伟全部负责”。但景义伟未过户房产。故知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知航公司主张利息损失368000元,计算方式: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知航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 另,知航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知航公司与滨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滨特公司从知航公司购买消防阀门货物一宗,知航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滨特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滨特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滨特公司应依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滨特公司、景义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知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知航公司主张滨特公司支付货款14424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知航公司主张滨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6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知航公司主张滨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知航公司主张滨特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24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知航公司主张景义伟对前述欠付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景义伟并非合同相对人,知航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172800元,知航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景义伟出具,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景义伟从知航公司处借得,该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知航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滨特公司向知航公司支付货款144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滨特公司向知航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6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滨特公司向知航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知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30元,由知航公司负担630元,由滨特公司负担26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滨特公司上诉主张知航公司所供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违约,应当减少支付价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知航公司所供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滨特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滨特公司主张知航公司所供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违约,应当减少支付价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知航公司所供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书记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