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143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瑞丰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经理,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执行人:尹成伟,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后勤经理,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执行人: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凤凰国际广场2号楼1单元601-1。
法定代表人:景义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21)鲁0112民初97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50元;三、尹成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保全费3020元,由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尹成伟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本院向被执行人***、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邮件签收,***邮件退回,本院予以公告。在执行中,因***、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22年3月9日、3月10日、6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
本院作出(2022)鲁0112执143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财付通的账户存款,期限为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止,实际冻结金额为7735.79元,实际划拨金额为7735.79元。
本院作出(2022)鲁0112执1435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账户内存款2122元。
本院作出(2022)鲁0112执1435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尹成伟名下车牌号为鲁A0××**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自2022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8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本院不予处置。
本院作出(2021)鲁0112财保714号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在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路××号××小区××号××楼××室房产,查封期限为2021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止,因该房产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本院不予处置。
本院作出(2022)鲁0112执1435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尹成伟名下位于临邑县××路××号楼××单元××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临邑县不动产权第0××3号),查封期限为2022年4月2日至2025年4月1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本院不予处置。
本院委托临邑县人民法院查询尹成伟的财产信息,临邑县人民法院反馈尹成伟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本院委托庆云县人民法院查询***的财产信息,庆云县人民法院反馈***名下无不动产和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2年5月23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广场××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2年6月2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将以上查封的期限及申请续行查封的相关事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无法提供***、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87345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实际执行到位9857.79元,尚未执行到377487.21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提供***、尹成伟、济南滨特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亚明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