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人代表:李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程款、质保金共计653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2013年原告等8个民工为被告干室内装修活,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等8个民工的工程款、质保金65357.3元,并有被告项目经理孔海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有被告项目经理孔海波与原告算账清单。之后,因为原告是领工带工的,原告把其中7个民工的工程款、质保金已经垫付给7名民工,有7个民工出具的证明,后来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拖着不支付,被告拖欠民工工程款、质保金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民工工程款、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给予判如所请!
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为被告干室内装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曾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自认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是错误行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和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诉称为被告工作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即使按2016年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项目经理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孔海波系被告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7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本人在此特别声明,关于发生在2016年1月16日上午带济南电视台都市新女报记者(记者在进公司采访前,将话筒上原挂有的“都市新女报”字牌摘掉,号称是山东电视台“生活帮”记者,整个采访过程中,城市人家多次要求记者出示证件,都被所谓记者拒绝),在没有跟公司任何人员打过招呼的前提下,直接去城市人家公司要工费的问题,是由于自己对法律及劳务关系的不了解,盲目采取的不冷静行为。在此,我为自己的错误行为,给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带来大量的负面影响,表示我真心的、诚挚的歉意,希望得到城市人家理解和宽容。同时,我(***)在此申明以下三点:一,经过我多方咨询了解,从任何角度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不拖欠我一分钱工费,我与城市人家无任何经济纠纷。二,就我本人之前多次采取的带朋友去公司讨要、带媒体曝光等行为均属于我一时冲动所做出的不理智行为,是错误的,城市人家如有需要我配合出面解释所报道负面新闻带来的问题,我可以随时出面做证。三,借此,因为我的事情,给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带来的所有负面影响及损失,表示我真心的歉意,希望贵公司海涵,原谅我的无知,谢谢!”***对《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该《声明》是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起草的,其系在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胁迫下书写。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关于受胁迫书写的主张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声明》由公司办公人员打印。
庭审中,***主张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欠其质保金、工程款共计65357.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工程决算情况单、银行日记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欠条内容均为手写,抬头显示“孔海波工地欠款”,正文为“2011年质保金(郑文1375.4元;曹洪斌707元;谢静994元;褚庭连516元;李连伦690元;殷晓峰1123元;王超991元;合计6396.4元)2012年工程款:18244元;质保金(马宏建、狄奔、闫平、任杰、李国秀、顾春、李娜、肖良、闫丽华、刘雅男、王志粱、吴竹丽、刘志坚、叶明哲14家质保金合计:16499元)合计:34743元2013年欠工程款:11513元;质保金(宋静、王桂霞、窦胜举、林晓敏、吴延延、金安顺、许洪波合计:12704.9元)合计:24217.9元3年合计:6396.4元+34743元+24217.9元=65357.3元,大写陆万伍仟叁佰伍拾柒圆零叁分”,欠条上无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签章。工程决算情况单“客户姓名”处分别为王桂霞、窦胜举、吴廷廷、林晓敏、金安顺、许洪波、宋静,“核算部确认”处签有“黄炯明”字样,“财务部确认”处签有“曹芳”字样,“总经理确认”处签有“李勇军”字样。银行日记账内容均为手写,其中2013年1月24日的银行日记账由孔海波出具,载明:2012年已完工工地马宏建、狄奔、闫平、任杰、李国秀、顾春、李娜、肖良、闫丽华、刘雅男、王志梁、吴竹丽、刘志坚、时明哲14家合计质保金16499元,2年之后(2014年12月31日)结清。孔海波签名。另一份银行日记账中无落款签名、无签章。证明载明:“我们7个民工加上***共8人,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为被告济南城市人家明湖体验馆,负责人:孔海波,干室内装修活,被告共欠我们8人工资款65357.3元,通过我们8人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因为***是我们8人领工的,***用自己的钱,支付给我们7人的工资,由***自己向被告讨要,以上都是事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处签有“刘孟才、郭起、孟凡超、孟祥林、石其坤、刘圆、石现运”字样。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李勇军是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孔海波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工长,孔海波接单后让其去干活,孔海波是项目经理。
根据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孔海波到庭作证。孔海波称其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其与***已经结算,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但没有打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1月24日由孔海波签名的银行日记账载明:质保金16499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孔海波自称其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海波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要求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返还质保金16499元,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孔海波称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其与***已经结算,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不予认可,其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均未明确记载其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未显示双方曾就劳务费或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欠条、银行日记账中也无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因此,***要求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支付除16499元的其余工人工程款、质保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6499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