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224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2020)鲁01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工程决算情况单、银行日记帐、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城市人家公司拖欠工程款、质保金65357.3元。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申请本公司项目经理孔海波出庭作证,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应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足以证实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诉称为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二、***曾于2016年1月1日向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自认向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是错误行为,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和任何经济纠纷。三、***诉称为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即使按2016年***向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出具声明的时间,***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诉称的项目经理孔海波不是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员工,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孔海波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项目的劳务分包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支付工人工程款、质保金共计653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本人在此特别声明,关于发生在2016年1月16日上午带济南电视台都市新女报记者(记者在进公司采访前,将话筒上原挂有的“都市新女报”字牌摘掉,号称是山东电视台“生活帮”记者,整个采访过程中,城市人家多次要求记者出示证件,都被所谓记者拒绝),在没有跟公司任何人员打过招呼的前提下,直接去城市人家公司要工费的问题,是由于自己对法律及劳务关系的不了解,盲目采取的不冷静行为。在此,我为自己的错误行为,给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带来大量的负面影响,表示我真心的、诚挚的歉意,希望得到城市人家理解和宽容。同时,我(***)在此申明以下三点:一,经过我多方咨询了解,从任何角度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不拖欠我一分钱工费,我与城市人家无任何经济纠纷。二,就我本人之前多次采取的带朋友去公司讨要、带媒体曝光等行为均属于我一时冲动所做出的不理智行为,是错误的,城市人家如有需要我配合出面解释所报道负面新闻带来的问题,我可以随时出面做证。三,借此,因为我的事情,给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带来的所有负面影响及损失,表示我真心的歉意,希望贵公司海涵,原谅我的无知,谢谢!”***对《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该《声明》是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起草的,其系在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胁迫下书写。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关于受胁迫书写的主张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声明》由公司办公人员打印。
庭审中,***主张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欠其质保金、工程款共计65357.3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工程决算情况单、银行日记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欠条内容均为手写,抬头显示“孔海波工地欠款”,正文为“2011年质保金(郑文1375.4元;曹洪斌707元;谢静994元;褚庭连516元;李连伦690元;殷晓峰1123元;王超991元;合计6396.4元)2012年工程款:18244元;质保金(马宏建、狄奔、闫平、任杰、李国秀、顾春、李娜、肖良、闫丽华、刘雅男、王志粱、吴竹丽、刘志坚、叶明哲14家质保金合计:16499元)合计:34743元2013年欠工程款:11513元;质保金(宋静、王桂霞、窦胜举、林晓敏、吴延延、金安顺、许洪波合计:12704.9元)合计:24217.9元3年合计:6396.4元+34743元+24217.9元=65357.3元,大写陆万伍仟叁佰伍拾柒圆零叁分”,欠条上无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签章。工程决算情况单“客户姓名”处分别为王桂霞、窦胜举、吴廷廷、林晓敏、金安顺、许洪波、宋静,“核算部确认”处签有“黄炯明”字样,“财务部确认”处签有“曹芳”字样,“总经理确认”处签有“李勇军”字样。银行日记账内容均为手写,其中2013年1月24日的银行日记账由孔海波出具,载明:2012年已完工工地马宏建、狄奔、闫平、任杰、李国秀、顾春、李娜、肖良、闫丽华、刘雅男、王志梁、吴竹丽、刘志坚、时明哲14家合计质保金16499元,2年之后(2014年12月31日)结清。孔海波签名。另一份银行日记账中无落款签名、无签章。证明载明:“我们7个民工加上***共8人,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为被告济南城市人家明湖体验馆,负责人:孔海波,干室内装修活,被告共欠我们8人工资款65357.3元,通过我们8人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因为***是我们8人领工的,***用自己的钱,支付给我们7人的工资,由***自己向被告讨要,以上都是事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处签有“刘孟才、郭起、孟凡超、孟祥林、石其坤、刘圆、石现运”字样。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李勇军是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孔海波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工长,孔海波接单后让其去干活,孔海波是项目经理。
根据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孔海波到庭作证。孔海波称其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其与***已经结算,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但没有打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1月24日由孔海波签名的银行日记账载明:质保金16499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孔海波自称其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海波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要求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返还质保金16499元,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孔海波称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其与***已经结算,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不予认可,其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均未明确记载其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未显示双方曾就劳务费或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欠条、银行日记账中也无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因此,***要求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支付除16499元的其余工人工程款、质保金,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驳回***要求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支付质保金1649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一、孔海波书写的收条和保证书,载明“收条今收到孔海波人民币款项5000元整2016.1.12”、“保证书我***保证在2016年一年之内为孔海波所在公司城市人家介绍三个装修客户,装修完毕验收合格公司结算后孔海波为其结清因其工人做私单被公司罚款后所押的质押金(有凭证)。一户一结,三分之一,以此为证,过期不结。保证人:(本院注:空白)2016.1.12”。拟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孔海波胁迫***在收条和保证书上签字,但***没有签字,5000元款项并没有收到,也不存在接私单一事,该收条和保证书与声明是同一天书写,声明往后写了日期。证据二、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工程预结算表、工程施工进度控制表,拟证明孔海波是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员工。
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保证书未签字。根据一审判决记载,声明出具日期是1月17日,保证时间是1月12日,该保证书无法证明其受胁迫情形。对证据二,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盖章,对证据的证明力、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表未体现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是委托方,项目经理的签字笔迹与欠条笔迹不一致,与***主张的证据一系孔海波所写相互矛盾。孔海波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仅为劳务分包关系,***仅与孔海波发生业务往来,未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证据不能证实孔海波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员工,得到公司授权。
***申请证人刘圆出庭作证。刘圆陈述:我每年都跟着***去孔海波家里要钱,一共是65357.3元,2016年记者的事情发生之后就不敢再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要了,就只去孔海波家中要。我们七个人一块,由孔海波开工资,跟着孔海波干活。钱是孔海波给***,工长再给我们,***一直在垫付我们的工资。
***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但***的发问只是在陈述自己的观点后让证人核实,没有让证人陈述经过。
二审中,***陈述,之前支付的劳务费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支付孔海波,孔海波向***支付;2016年出具声明之后,未再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要求支付款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未提交其曾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进行结算或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欠条等进行盖章确认的证据,且之前劳务费也系孔海波向***支付,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未曾直接向***支付劳务费。***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孔海波签字行为系代表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主张其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另行向孔海波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高希亮
审 判 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行方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