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403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又名:蒋万霖),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申请执行人:济南睿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1号科研楼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75579666Y。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睿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杰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行使抵销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依据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4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睿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收租金135,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睿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占用费323,287.67元……;特申请将睿杰公司应支付给***的323,287.67元抵销长青应支付给睿杰公司的315,000元的债权,抵销金额为315,000元。
申请执行人睿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睿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鲁04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睿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收租金135,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睿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占用费323,287.67元……;睿杰公司与***均不服(2018)鲁04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鲁04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睿杰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抵债申请书,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向睿杰公司送达抵债申请书。另查明,***与蒋万霖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首先,本案是根据被执行人***请求进行债务抵销,***有权主张债务抵销。事实和理由是,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鲁04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睿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收租金135,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睿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占用费323,287.67元……;该判决能够确认双方互负债务,***要求债务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并不损害睿杰公司的利益。其次,睿杰公司和***具备互负到期债务的法定事实,且所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人认可。再次,双方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均为金钱债务,符合所负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定条件。综上,***的抵销申请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本院立案执行的(2021)鲁0403执112号案件应执行标的额中扣减被执行人***支付给济南睿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15,000元。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运海
审判员 张桂勇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