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303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顺,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山东银马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高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孔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春水,总经理。
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史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明智、山东银马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磊公司)、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顺、被告高明智、被告银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磊公司、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明智、银马公司、云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30000元,2020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万达公司在欠付被告高明智、银马公司、云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高明智、银马公司借用被告云磊公司资质承包的万达公司承建的青州黄金湾府邸小区的零工及3、4、5、6号楼的外墙大理石工程的施工。由于被告高明智、银马公司发放工资不及时,造成工人上访。2019年6月27日以后的劳务费由被告万达公司发放,并于2019年7月15日另行签订黄金湾府邸外墙大理石人工费付款协议。2020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高明智、银马公司结算,被告高明智、银马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支付期限、违约金、利息。现支付期限已过,被告高明智、银马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余款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高明智辩称,高明智将青州黄金湾府邸小区的零工及3、4、5、6号楼的外墙大理石工程交给***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10元。施工结束后,被甲方发现缺少挂件等质量问题,因此导致20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银马公司。***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290000元。***造成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未付工程款,因此高明智也无力支付。
被告银马公司辩称,工程从开始施工至今银马公司均不知情,对工程款欠条也不清楚,欠条上加盖银马公司公章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银马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云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高明智、案外人李伟借用被告银马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青州市黄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湾公司)及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及保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马公司承揽黄金湾公司开发、被告万达公司承建的青州市黄金湾府邸小区外墙石材干挂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被告银马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高明智、李伟签字确认。2018年11月3日,被告高明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将黄金湾府邸小区1号沿街楼、7号沿街楼及6号沿街楼的内圈立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除布设龙骨外仅进行石材干挂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5日起,原告带队入场进行了约定项目的施工,同时还进行了3号至6号楼部分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至2018年12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总工程款约计700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高明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9年2、3月间,黄金湾府邸小区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向被告万达公司发出多份监理通知书、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未按规范设置挂件、挂件缺少等,要求进行返工。2019年7月15日,被告万达公司、高明智、案外人李伟与原告***签订《黄金湾府邸外墙大理石人工费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带队对需返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由被告万达公司直接拨付。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万达公司亦已支付返工部分相应工程价款。现黄金湾府邸小区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
2020年1月14日,被告高明智、银马公司就与原告约定的施工项目的余欠工程价款问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结算,共欠***劳务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1.2020年1月22日(腊月二十八日)支付陆万元整¥60000.002.2020年4月10日支付柒万元整¥70000.003.如逾期支付,欠款人自愿支付贰万元整违约金¥20000.004.另外支付自欠款之日后的利息(2分/月)5.以前的所有手续及欠条作废,以本条为准。欠款人:高明智(手印)山东银马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1月14号10点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欠条中所涉工程价款不包括《黄金湾府邸外墙大理石人工费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返工部分。被告银马公司同时对欠条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出具欠条后,被告高明智于2020年春节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银马公司原有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资质已于2019年上半年被依法取消。
另查明,2019年5月3日,被告云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高明智、李伟作为该公司在青州市黄金湾府邸小区石幕墙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全部业务的全权代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明智就青州市黄金湾府邸小区部分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而是借用被告银马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黄金湾府邸小区现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余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总计价款约700000元,被告高明智于2020年1月14日就余欠工程价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余欠工程价款的数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承诺。此后,被告高明智又支付工程价款3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未付,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明智支付余欠工程价款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明智借用被告银马公司的施工资质与黄金湾公司、万达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及保温合同》,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有被告银马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银马公司虽对欠条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银马公司与被告高明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共同向原告付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万达公司并非黄金湾府邸小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磊公司虽向被告高明智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5月3日,也即该委托书仅对此后发生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业务有效,而涉案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8年11月5日至12月30日,2020年1月14日欠条中所涉工程款也由上述期间产生的工程价款结算而来,因此,该委托书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云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磊公司、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智、山东银马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高明智、山东银马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高明智、山东银马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