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

莱州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3327号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265555482R。
法定代表人:于春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杨璐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6817.6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66817.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61817.61元、7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用途注明“借款”,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借款61817.61元、7月18日借款5000元;3、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于春水与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14时37分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承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其叔叔钟召荣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春水认识,后被告以工地上需要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8日、7月18日分别向被告转账61817.61元、5000元,共计66817.61元,转账时均标注用途是借款。2022年5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春水给被告打电话原告催要欠款65000元,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共计6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财付通账户存款7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单据,并表示不再主张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至今尚欠65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