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

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春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前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邵洪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波,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专平,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李专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303民初1974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实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李专平,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该认定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新亚石材公司也认可签订合同属实,同时也是与上诉人之间履行的付款行为,均有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而李专平是上诉人在工地的材料管理人,上诉人与李专平的财务往来,是公司内部财务处理问题,对外仍以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李专平本人在庭后案件裁定前,亲自到庭向承办法官也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本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其在本案中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作为其代理人,故在本案的庭审中,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的相对方与李专平均有利害关系,陈述不能采信。2、生效的(2021)鲁03民终430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一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充分证实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适格的。3、李专平不知道其本人在本次诉讼中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其反复声明没有委托代理人,不知道法院已经将其列为第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给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561.40元、并赔偿原告直至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专平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李专平,其系挂靠原告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庭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经核实,麻营村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量计算书系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专平同时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专平,结合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专平签署的付款明细及转账明细:第一笔转账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转入原告账户406862.00元,2018年11月11日原告转入第三人李专平儿子账户×××32.40元、第二笔转账761793.80元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直接转入第三人李专平女儿账户,后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又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李专平支付工程款,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李专平,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4306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生效裁定,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再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