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

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3民初1974号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确认送达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华侨大厦3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265555482R。
法定代表人:于春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婕,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前张家村。确认送达地址:山东省莱州市北苑路258号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489767243。
法定代表人:邵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龙,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山东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专平,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确认送达地址:山东省莱州市云海大厦101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君,莱州泰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专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给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561.40元、并赔偿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直至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2、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总额2126650.00元,约定由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承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3、4楼石材干挂工程,及工程内容、价款、承包方式、技术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签订合同后,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2018.10.11第一笔支付了406862.00元;第二笔支付了761793.8.00元。时至今日,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实际使用房屋,但经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专平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李专平,其系挂靠原告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庭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经核实,麻营村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量计算书系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专平同时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麻营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专平,结合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专平签署的付款明细及转账明细:第一笔转账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转入原告账户406862.00元,2018年11月11日原告转入第三人李专平儿子账户×××32.40元、第二笔转账761793.80元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直接转入第三人李专平女儿账户,后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又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李专平支付工程款,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李专平,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葛云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