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云磊石材有限公司

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民初6074号之三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莱州市柞村镇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省莱州市虎头崖镇***1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水,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住**省桓台县果里镇西义和村1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省莱州市柞村镇大马驿村215号。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新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新亚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47123元,并赔偿原告直至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87278.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到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128975.92元及直至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总额2126650.00元(实际工程量254.1万元)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2旧村改造二期工程3#、4#楼石材干挂工程,及工程内容、价款、承包方式、技术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第一笔支付了406862.00元;第二笔支付了7600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求。。 被告新亚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的乙方并不是原告公司,而是自然人***,是***个人私刻印章与新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没有资质,其私刻印章借用**公司资质与新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即使认定其挂靠有效,或原告公司认可私刻印章与挂靠行为的效力,但新亚公司违反规定进行分包,涉案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抛开上述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与新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2126650元属实,但实际工程量254.1万不属实,因为涉案工程未经**村委竣工验收合格,且未审计完毕,施工面积、工程量等均暂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关于工程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新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经结算1594987.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2126650元进行计算,新亚公司已经付款到75%,剩余25%仅为531662.5元,扣除相应费用,余额仅为291546.4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747172元不属实,且按照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辩称,涉案工程系**村委通过招投标与新亚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以新亚公司作为主体,**村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且列**村委为本案主体,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次,根据新亚公司与**村委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合格,还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新亚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张店区**村3#4#楼付款明细、两被告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新亚公司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电话录音(2份)、转账回单、收据、***签字的2018年10月9日与2019年1月30日两张付款明细、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罚款通知单、两被告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第三人***安排***以原告**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新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村旧村改造二期工程3#,4#楼石材干挂工程,合同总价2126650元,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但不包含石材防护费,水性10元/㎡,油性15元/㎡,石材倒角费5元/m,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乙方必须具备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相关资质,乙方包工包料直至工程完成验收,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乙方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资料费、设计费、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如无设计变更,单价不作任何调整;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业主的付款方式执行,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管理费,管理费从施工费中扣除。合同签订时,***在乙方处加盖了第三人***私自刻制的**公司公章,并在联系人处签名,被告新亚公司由***在联系人处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新亚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此后,***曾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31日与被告新亚公司就工程进度款进行过结算,并分别在新亚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30日张店区**村3#4#楼付款明细中签字,新亚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31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石材工程款406862元、761793.8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中下旬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量审计。 另查明,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村委(甲方)与被告新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村旧村改造二期工程3#,4#,7#,8#,10#,11#,12#,13#楼石材干挂工程,合同总价9790790元,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但不包含石材防护费,水性10元/㎡,油性15元/㎡,石材倒角费5元/m,以上两项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乙方必须具备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相关资质,乙方包工包料直至工程完成验收,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如无设计变更,单价不作任何调整,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石材损耗按**省消耗量定额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拨付30%工程预付款,作为乙方石料及材料购置费,石材进场,外墙钢材进场,龙骨部分完成,按工程进度付至工程总额的75%,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一年,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被告**村委已按合同约定向新亚公司支付了7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之间亦未进行验收,但已于2020年10月份实际使用,截止目前,涉案工程至今未申请报验。 本院认为,第三人***安排***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亚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即便**公司通过本案诉讼方式对***的行为进行追认,**公司亦应与***作为共同原告向新亚公司及**村委主张权利。况且涉案工程完工后至今未申请报验,被告**村委仅按合同约定向新亚公司支付了75%的工程进度款,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均未成就,对于剩余工程款,***和**公司应待工程量审计确定后,再向新亚公司及**村委主张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36元,予以退还;保全费4256元,由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