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拓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临沂市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3159号
原告:临沂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平,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王玉海,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临沂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王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两被告于2015.1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6.2.5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截止今日尚有剩余借款15万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玉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向**公司借款,**公司向***指定的尾号为6340的王玉海账户转账25万元。2015年11月4日,***通过王玉海的账户向**公司转账10万元,尚欠**公司15万元。2016年2月5日,***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15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条出具后,***未偿还借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向**公司借款,并指定收付款账户为王玉海账户,结合庭审调查、**公司向王玉海账户支付借款及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能够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尚欠**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自**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王玉海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庭审中陈述,***指定收付款账户为王玉海账户,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故**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玉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黄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