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578号
原告:临沂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平,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微迷游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中央广场C座5F由北向南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梁芬,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临沂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微迷游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迷游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迷游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892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研学旅行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代理枣庄区域研学旅行开展合作,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研学剩余费用欠款共计89200元,被告二自愿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自2020年9月份开始每月偿还6000元整,但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以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微迷游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被告微迷游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梁芬。被告**与梁芬系配偶。2019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微迷游学公司(乙方)签订研学旅行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选定乙方成为中印硅谷科技创客研学基地在枣庄区域的唯一官方指定代理商,负责甲方客户的开发、引导、服务工作。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期限内完成研学总营业额200万元,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结算方式为自每次带团团队活动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提交团队人数数量明细表和消费明细,乙方书面确认结算,确认结算后乙方应在2日内向甲方支付结算费用。乙方未按照协议向甲方支付结算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保密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微迷游学公司作为原告代理商开展带团团队活动。2020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微迷游学公司(乙方)、**(丙方)结算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20年7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研学旅行合作协议书,开展研学旅行合作业务。截止现在,经双方结算,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研学剩余费用欠款共计89200元。因资金困难,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还清,约定从2020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6000元整。丙方对乙方的以上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自约定的还款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20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催告函发放被告**,要求二被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偿还欠款89200元,否则将诉诸法律,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回复:好的,三天内要是履行不了你就告。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研学旅行合作协议书、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并经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微迷游学公司欠付原告研学费用892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微迷游学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微迷游学公司偿付研学费用892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微迷游学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微迷游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研学费用8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山东微迷游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军红
书 记 员 屈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