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延光路火炬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洛华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诉讼期间,洛华公司对***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财务借支情况进行了审计,显示经***经手的许多借支款项没有公务支付凭证,洛华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用***的工资抵扣部分借支合理合法,洛华公司不仅不欠***工资,***还有部分借公司款项未还,公司还要诉请***偿还借款。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遵照按劳分配的原则,***主***公司欠其工资,应以工作量清单及考勤表予以证明,***仅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其工作量。***的加班费已包含在月工资中,原审按照31天计算***的月工资无根据。***因工作失职给洛华公司造成几万元财产损失,洛华公司经综合评定后确定***的工资,故原审认定洛华公司欠付***工资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主***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及出差补助等,原审中洛华公司辩称***的工资抵偿了其在洛华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根据***提交的证据,判决洛华公司支付***工资3794.67元,并无不当。洛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洛阳天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与***有关的财务报销业务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了洛华公司《企业内部控制审核报告》(洛天税审字[2020]第0405号)。此报告系洛华公司单方委托,洛华公司也未能证明***对此报告无异议,所以依据此报告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洛华公司若认为***报销款项不符合财务制度或存在虚假的可能,可以另行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洛华公司对其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均不能成立。综上,洛华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