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民终字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洪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彦芳,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师瑞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娟,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津市。
负责人:杨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法定代理人:刘家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孟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系***姨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
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海涛,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德亮,男,1969年11月份有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洪波、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劳营销服务所(以下简称河津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东德亮、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路桥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高速公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彦芳,上诉人鑫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娟,上诉人河津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家旺及委托代理人曹孟俊,被上诉人东德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妍蒙,被上诉人中鼎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运城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廉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运城高速路公司经山西省交通厅审核同意,决定建设侯马至禹门口高速公路龙门大桥省界入口治超检测工程。2013年7月16日,经过公开招标,被告运城高速路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4年10月8日,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路面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鼎路桥公司承建。被告中鼎路桥公司在施工工地东侧设置了高约70厘米的防撞沙堆,并用反光锥筒将施工工地隔离成一个封闭的工作区间。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中鼎路桥公司安排原告***、被告东德亮及工友卫振国等人在龙门大桥省界入口治超检测工程工地进行路面硬化作业,当天下午15时15分许,被告师洪波驾驶被告鑫阳运输公司的晋MN3456(晋MJ313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831KM+500m处时,其挂车右后轮毂及轮胎脱落,滚入正在龙门大桥省界入口治超检测工程工地进行路面硬化工作业的施工人群中,本案原告及卫振国(案外人)被脱落的右后轮胎撞击,倒地后与施工现场堆积的井盖相撞,卫振国死亡,原告受伤。2014年12月8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委托,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事故发生时,晋MJ313挂号半挂车第三轴右侧车轮脱落的主要原因是轮胎螺栓紧固不当。2015年5月5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委托,作出晋MJ313挂车右后轮脱落原因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这事故发生时,晋MJ313挂车断裂螺栓金相组织无缺陷、轮胎螺栓无质量缺陷,挂车第三轴右侧车轮脱落是轮胎螺栓安装、紧固不当所致。2015年5月1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作出晋公交证字(2014)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3585.78元。同日原告被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重症监护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6516.71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又被转至河津圣济医院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家属2人护理,至2015年9月15日已花费医疗费用175688.22元。为治疗疾病,原告现已花费交通费115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鑫阳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9万元,经被告东德亮手,被告中鼎路桥公司垫付给原告59151.48元,被告河津服务部先付原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被告东德亮系被告中鼎路桥公司的雇佣人员。被告师洪波系被告鑫阳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动车型为B2及B2以下车型,事故发生时,被告师洪波按照被告鑫阳运输公司的安排,驾驶晋MN3456(晋MJ3l3挂)号车从陕西下峪口向河津电厂运煤。晋MN3456(晋MJ313挂)号车的车型为A2,该车在被告河津服务部共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限额为12万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为55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河津服务部尚未对本案所涉事故的死者进行理赔。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刘语嫣(2014年1月26日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他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85790.71元;2、误工费34230元÷365天×303天=28415.59元;3、护理费303天×2人×80元/人.天=48480元;4、营养费303天×30元/天=90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天×30元/天=9090元;6、交通费1150元,以上合计3820l6.30元。被告师洪波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晋MN3456(晋MJ313挂)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右侧车轮脱落,撞击到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晋MN3456(晋MJ313挂)号车的保险人被告河津服务部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为本案所涉事故死者卫振国保留了6万元的份额),不足的322016.30元,由河津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师洪波的过错赔偿193209.78元,以上合计253209.78元,扣除其先行赔偿的交强险赔偿款5万元后,应再赔偿原告203209.78元。被告中鼎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既未能在施工现场设置固定防护栏、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又未能向施工工人提供安全服、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致使原告受伤,对不足的322016.30元,按其过错赔偿原告128806.5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9151.48元后,应再赔偿原告69655.04元。被告运城高速路公司修建的龙门大桥治超监测点工程系经依法报批、并经公开招标程序进行建设的合法工程项目,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师洪波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举证不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河津服务部抗辩称师洪波驾驶与其准驾证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范围,故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不能赔付。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河津服务部虽然提交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但该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鑫阳运输公司法人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以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河津服务部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鑫阳运输公司垫付的2.9万元医疗费,因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最终损失不能确定,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作统一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203209.78元;二、被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69655.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被告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23元,原告负担813元。
河津服务部,师洪波、鑫阳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河津服务部上诉认为,师洪波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型不符,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将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负责条款,用黑体字标示,投保人也声明,其已经阅读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盖章,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负责条款不生效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93709.78元的赔偿责任。
鑫阳运输公司、师洪波辩称,投保人鑫阳运输公司投保时,保险人未向其提供保险合同,其“关于驾驶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投保人根本不知道,保险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正确,应驳回上诉,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辩称,依法判决。
中鼎路桥公司、东德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城高速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鑫阳运输公司、师洪波上诉认为:1、师洪波持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事故车型不符,与本案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师洪波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运城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3、中鼎路桥公司未进行审批上路施工违法,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4、***在施工未穿防护服,戴安全帽,加大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在圣济医院的医疗费175688.22元无正式医疗费条据。故请求查清事实,改判师洪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津服务部辩称,1、一审未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其上诉无依据。2、师洪波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危险行为。
***辩称,师洪波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为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鼎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德亮辩称,1、师洪波驾驶的车型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上高速路时未对车辆安全性能检查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2、运城高速公路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将龙门大桥治超检测点工程发包给中鼎路桥公司,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运城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一审未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2、龙门大桥治超检测点工程是经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批准的合法建设项目,并依法按招投标程序发包工程无违规行为,一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3、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鑫阳运输公司将该车辆交由不符合驾驶资格的师洪波驾驶,在选任司机上存在过错。师洪波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而驾驶,在行车前不进行安全检查,造成本案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仅存在违法行为,而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阳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N3456/晋MJ313挂车辆,准驾证为A2驾驶证,上诉人师洪波为鑫阳运输公司的雇员,持有B2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车辆右后轮脱落造成本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师洪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判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理据充分。被上诉人运城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路龙门大桥治超检测点的建设者,从项目立项、招投标及工程发包的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违规行为,也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外来原因致其受到伤害,其本身并无责任,施工组织者的责任,已由被上诉人中鼎路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还处于治疗之中,医疗费未结算,一审起诉时部分医疗费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虽然票据形式不完善,但属其实际支出,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师洪波、鑫阳运输公司请求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津服务部作为保险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鑫阳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现上诉人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上诉人师洪波、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担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