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言随,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科,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尚迎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敏英,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上诉人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鑫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还款协议系一份虚假协议。2010年7月16日,上诉人与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合同书及质量保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明显不是***本人所签。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属于虚假协议。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对还款协议上***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驳回了上诉人对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上***签字真实,明显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庭,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却以***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为由,认定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购买了被上诉人480480元货物,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出库单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情况下,却以施工工地每个细节不可能有负责人亲力亲为为由,认定***购买了被上诉人价值480480元的承插管,属主观臆断,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将冉普选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l**冉普选系发包人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并非被上诉人的职工,也非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提供的43份出库单只有产品数量,没有产品单价,没有总价,也没有对帐单。冉普选出具证明***购买被上诉人480480元货物,明显虚假。2、冉普选在一审庭审中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一审法院采信了冉普选的证明,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迎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还款协议是代理人本人与***共同协商签定,是真实的。二、***购买货物是真实的,***已经确认。既然上诉人承认***系挂靠,其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水泥管款18048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6日,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电机大道西延工程第二标段,该合同载明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为冉普选,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为***,即被告***挂靠在被告中鼎公司的名下开始实际施工。2010年7-8月份,原告方向该工地共送去了价值为480480元的承插管,冉普选在汇总单上签字确认“数量价格属实”,该汇总单上载明“***工地(永济西延路二标)”。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2010年7月甲方承建永济电机大道西延工程二标段时,自2010年7月起以永济西延路第二项目部名义购买承插管480480元,现欠180480元;……甲方于2015年8月底前偿还乙方10万元,……若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甲方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乙方所有欠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中鼎公司称原告提交的43张证明材料中的出库单收货单位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出库单均为虚假的,原告称其上签字是工地上收料的人所签,鉴于施工工地上每个细节不可能由负责人亲力亲为的客观事实存在,结合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冉普选在汇总单上所书写的价格数量属实的证明、还款协议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承揽了永济电机大道西延工程二标段的铺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原告承插管480480元、现欠180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送达了应诉手续后,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中鼎公司所述的还款协议为伪造协议及其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管款1804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欠款的承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中鼎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中鼎公司允许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中鼎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水泥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水泥管款18048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本院(2016)晋08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印证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属实。
本院(2016)晋08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为永济迎鑫实业公司,被告为***及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该判决认定永济市建筑公司及***欠永济迎鑫公司货款288800元就是依据2015年4月28日***与迎鑫实业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而该协议就包含***与迎鑫公司就***借上诉人之名在永济市西延第二标段购货欠款180480元之事实。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还款协议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还款协议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曲华佳